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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军丽与叶关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丽,叶关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357号原告:杨军丽,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叶关玉,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襄阳市襄城区。原告杨军丽与被告叶关玉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丽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关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2000元为基数,按每月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叶关玉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军丽借款人民币102000元。并且出具借据和承诺书,即“叶关玉借到杨军丽人民币壹拾万零贰千元整(102000元),2015年9月26日前归还杨军丽,借款利息为每月是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特立此据”。同时出具一承诺书,即“叶关玉承诺在2015年9月26日前归还杨军丽人民币拾万零贰千元。若到期不还,后果一切自负”。到期后借款人叶关玉没有归还借款,多次催要,被告有意回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杨军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证据二、华夏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借用原告二张信用卡分别透支消费61139.90元及40543.17元。证据三、2013年4月8日的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找原告借用过信用卡三张的事实。被告叶关玉在本次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查询了卡号为62×××03中信银行信用卡及卡号为62×××07华夏银行信用卡2015年7月25日、8月26日的交易流水。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按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事实作出综合分析评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被告叶关玉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杨军丽,叶关玉以资金周转不过来、需要购买东西为由,向原告杨军丽借用信用卡,原告杨军丽将自己持有的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卡及密码借给被告叶关玉使用,三张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11万元。2013年4月8日被告叶关玉给原告杨军丽出具一份协议,即“今有(借)杨军丽的信用卡如下:中国银行卡、交通银行卡、中信银行卡、信用额度共计拾壹万(11万)。叶关玉使用期间准时按还款日还款,如果不准时还款出现罚金等纠纷,由叶关玉全权负责。安全、保存使用以上各卡。按月支付杨军丽叁仟元整,卡号、密码另告知叶关玉。光大:1.8(6xxx1)4月16日已用18元整,5月10日民生银行6xxx6,叶关玉2013.4.8”。为了借用人使用的方便,原告杨军丽于2013年12月4日将本人持有的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二张信用卡收回后换成华夏银行的信用卡(卡号为62×××07)后继续借给被告叶关玉使用,二张信用卡的透支额度仍为11万元。自2013年5月被告叶关玉开始每月给原告杨军丽2500元的利息直至2015年初,后因被告叶关玉因资金周转不过来,再没支付利息及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7月25日、8月26日,被告叶关玉使用原告杨军丽卡号为62×××03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余额为40543.17元、使用卡号为62×××07华夏银行信用卡透支余额为61139.90元,二卡透支余额合计为101683.07元未还。2015年8月26日被告叶关玉给原告杨军丽出具了一《承诺书》,即“叶关玉承诺在2015.9.26日前归还杨军丽人民币拾万零贰仟元。若到期不还,后果一切自负。借据叶关玉2015.8.26日”。次日,被告叶关玉又给原告杨军丽出具一《借据》,即“叶关玉接到杨军丽人民币拾万零贰仟元整(102000元)。2015年9月26日前归还杨军丽。借款利息为每月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特立此据。借据人叶关玉2015.8.27”。由于被告叶关玉未按承诺的期限偿还原告杨军丽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2013年4月8日、12月4日原告杨军丽将自己在中信银行开设的卡号为62×××03信用卡及华夏银行开设的卡号为62×××07信用卡借给被告叶关玉使用,借卡人叶关玉并给出借人杨军丽出具一借卡协议(实为借条),并载有信用卡使用额度、按时还款及利息金额等,出借人杨军丽按约定将该卡及密码交付给了借用人叶关玉后并由其使用、保管,借用人叶关玉已按约定支付借用期间的利息。因为被告叶关玉使用该卡透支后未及时偿还,2015年8月27日给原告杨军丽出具一借条,并载明有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率标准等,该借条的主要金额并能与原告杨军丽所举的华夏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明细及本院查询的银行交易交易流水中的金额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5年8月26日,被告叶关玉使用原告杨军丽卡号为62×××03中信银行信用卡透及使用卡号为62×××07华夏银行信用卡透支余额合计为101683.07元。虽然被告叶关玉出具了借条,但并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自2015年8月27日起原告杨军丽陆续将被告叶关玉使用该二卡的透支款向发卡行还清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杨军丽要求被告叶关玉给付因其透支未还的银行欠款101683.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银行卡及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的规定,即银行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原告杨军丽将银行卡转借给被告叶关玉持有和使用,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故原告杨军丽要求被告叶关玉给债务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关玉不及时清偿债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叶关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亦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与法律关系的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关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军丽为其垫付的银行透支款本金101683.07元。二、驳回原告杨军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00元原告杨军丽负担675元,被告叶关玉负担2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清华审判员  李 丽审判员  聂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明慧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