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军英、董阿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军英,董阿敏,李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1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英,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川,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阿敏,女,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浙江省。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辉,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军英为与被上诉人董阿敏、李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3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军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川,被上诉人董阿敏、李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军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董阿敏、李文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判令董阿敏、李文承担杨军英因维护自身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董阿敏、李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杨军英摆摊地点并非在董阿敏、李文的店面前而是相隔很远,双方也并非发生口角,而是董阿敏、李文无理滋事,也不存在互相拉扯殴打,而是董阿敏、李文先动手殴打杨军英,杨军英被迫自卫。具体而言,第一,一审错误地低估了董阿敏、李文的侵权过错程度。本案系固定水果摊位的经营者与流动水果摊位的经营者之间争夺商业机会引发的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侵权责任的分配,双方摊位之间的位置、距离等地理状况是认定当事人过错的关键因素。闹市区商家密集,同类商户之间系正常竞争关系,某商家强行要求他人离开,难免有无理取闹之嫌;同样,摊位之间距离较远,客观影响不大,某商家强行要求他人搬离,也难免仗势欺人之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摊位均位于新生集镇,商家密集。事发地点为十字路口,两摊位分别位于十字路口的东南角和西北角,相隔超过100米。杨军英的流动摊位设在超市门口,且贩卖的水果品种单一,以低价为主要卖点,而董阿敏、李文经营的固定摊位品种齐全,以综合经营多种商品为卖点。杨军英实际上并未抢夺董阿敏、李文的客源,并未对董阿敏、李文的生意产生实质影响,故董阿敏、李文要求杨军英离开显属无理,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第二,一审对于本案起因的事实认定错误,在认定董阿敏、李文侵权行为的性质上出现偏差。本案实际情况为,先是李文驱赶辱骂杨军英并乱扔杨军英摊位上的水果,逼迫杨军英到别处摆摊。杨军英拒绝后,董阿敏来到杨军英摊位并殴打杨军英,即是董阿敏先动手打人,进而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董阿敏、李文认为杨军英抢了其生意,为了商业利益对杨军英进行驱赶,并主动打人,激化矛盾,而杨军英没有与他人交恶的动机,是被动自卫,却遭受损害,故董阿敏、李文应对杨军英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董阿敏、李文辩称,杨军英系流动摆摊贩卖水果,属非法经营。其受伤系自己扭伤,并非董阿敏殴打所致。本案与李文没有任何关系,李文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杨军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阿敏、李文赔偿杨军英各项损失共计409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文在桐乡市濮院镇新生路经营副食品超市。2016年11月3日14时许,杨军英驾车至桐乡市××新生集镇××路华联超市门口摆摊卖水果,董阿敏随即上前要求杨军英将摊位摆远点,但杨军英予以拒绝,双方遂为此发生争吵进而扭打在一起。在双方扭打过程中,杨军英左脚受伤。后杨军英报警,桐乡市公安局濮院派出所出警予以处理,并于当日对杨军英及董阿敏分别进行询问,且制作了相应询问笔录。2016年12月6日,经桐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军英之伤已构成轻微伤。杨军英之伤后经医院治疗,住院6天,医疗费共计1933.99元。2017年2月24日,桐乡市公安局就本案纠纷给予杨军英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董阿敏行政拘留2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3月28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杨军英因外伤致左外踝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故需误工期3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1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1个月;董阿敏、李文支出鉴定费840元。庭审中,董阿敏、李文陈述其系夫妻关系,董阿敏协助李文经营副食品超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一方面,董阿敏因杨军英在其店铺前摆摊卖水果的问题而与杨军英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拉扯殴打,最终导致杨军英在扭打过程中受伤,所以,董阿敏明显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已侵害了杨军英的人身权益,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董阿敏、李文虽辩称杨军英之伤是意外受伤,并非董阿敏殴打所致,但并无任何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同时,杨军英在其询问笔录中已明确陈述系在与董阿敏互相扭打过程中受伤,且其已因该行为而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由此可见,杨军英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董阿敏的部分责任;综上,酌定董阿敏应对杨军英因本案纠纷所致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则由杨军英自行承担。另一方面,杨军英虽主张李文也应赔偿其损失,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董阿敏、李文的该部分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次,关于杨军英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杨军英所需医疗费实际应为1933.99元,但其现仅主张1847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予以支持。杨军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根据其住院天数并参照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该费用计算标准偏高,酌定为90元(15元/天×6天)。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并无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并参照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该费用计算标准偏高,酌定为10318元(41272元/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同时结合本省司法实践情况,该项目计算标准合理,但期限过长,酌定为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项费用明显过高,调整为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945元,根据前述认证意见,确定为100元。水果损失费870元、拐杖费1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鉴定费840元,根据我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所以,该项费用应由董阿敏、李文自行负担。综上,确定杨军英损失共计16255元,由董阿敏赔偿60%计9753元,余款均由杨军英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5年浙江省非私营、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据表》之标准,判决:一、董阿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军英9753元;二、驳回杨军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杨军英负担152元,由董阿敏负担48元。二审中,董阿敏、李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杨军英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杨军英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律师费2500元,该律师费系按文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取。2.行政起诉状、桐乡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杨军英已就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依据的关键证据有瑕疵。3.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董阿敏、李文的固定商铺与杨军英的流动摊位相隔较远及董阿敏、李文的过错程度。4.调查取证申请书二份。证明:杨军英在一审中两次向法院申请调取现场录像,表明其没有过错。董阿敏、李文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律师费并非杨军英必须支出的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在本案二审中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证据2不能证明所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撤销,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照片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董阿敏、李文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系杨军英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不能由此得出杨军英在纠纷中没有过错的结论,本院不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杨军英认为董阿敏、李文系共同经营副食品超市,并共同参与了此次纠纷,纠纷的起因是李文乱扔其水果。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杨军英、董阿敏在桐乡市公安局濮院派出所所作笔录,本次纠纷系因杨军英在董阿敏的丈夫李文所经营的副食品超市附近摆摊卖水果而引起,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进而演变为互相扭打。杨军英、董阿敏均主张系对方先动手打人,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董阿敏面对杨军英的摆摊行为,未能通过和平、理性的途径化解矛盾,而是与杨军英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致使杨军英在扭打过程中受伤,其主观上显然具有较大的过错,应当对杨军英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杨军英面对纠纷未能在保持冷静的基础上寻求正确途径解决,而是与董阿敏互相扭打,其主观上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担部分责任。一审据此判定董阿敏对杨军英因本案纠纷所致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杨军英自行承担,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杨军英主张李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文在纠纷中和董阿敏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杨军英关于董阿敏、李文应赔偿其律师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军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军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张鑫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