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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丁珠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38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珠芳(曾用名:丁彩芳),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白银市,汉族,文盲,打工,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珠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检察员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6日,被告人丁珠芳乘坐由兰州飞往乌鲁木齐的CZ6069航班时,将被害人童某某放置在座椅下方的男士挎包内的20000元人民币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珠芳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丁珠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被告人丁珠芳乘坐由兰州飞往乌鲁木齐的CZ6069航班时,将被害人童某某放置在座椅下方的男士挎包内的200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珠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丁珠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珠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珠芳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款已全部追回,本院量刑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珠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雍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人民陪审员  孟玉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