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3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全国军诉唐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国军,唐爱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民初528号原告:全国军,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隆旭,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爱荣,男,汉族,双牌震东保安公司经理。原告全国军诉被告唐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隆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爱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160000(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40000元。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双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起诉后,在法院的主持下,被告愿将其持有的双牌县震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49%股份转让给原告,作价人民币1940000元,下余1000000元借款,被告同意在分配喷泉宾馆的债权时优先偿还原告。现被告未将此款偿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爱荣未作答辩。原告全国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股权转让协议》各1份。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股权转让协议》,系书证,且均有被告唐爱荣的签名,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6)湘1123民初初61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系生效文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被告唐爱荣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全国军借款2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全国军人民币现金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00元),月利息肆万伍仟元整”。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还款。于是,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按月息肆万伍仟元(换算年利率为22.50%,该年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计息上限)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利息共计为540000元,加上借款本金合计为2940000元。对于该款,双方签订了1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双牌县震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940000元;剩余1000000元继续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在喷泉宾馆的债权分配时优先偿还原告,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10个月内不计息,如到期还未偿还,利息以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为此,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了(2016)湘1123民初初6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剩余的借款100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预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依法作出了(2017)湘1123民初5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唐爱荣持有的双牌县鸿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的股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及《股权转让协议》证实被告唐爱荣没有将剩余1000000元借款偿还给原告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10个月内不计息,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按此约定,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即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10个月不能计算利息,而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160000是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的利息,时间在前述时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爱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全国军借款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全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计76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620元,由原告全国军负担1051元,被告唐爱荣负担11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春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