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郭彦锋与吕茂需、朱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彦锋,吕茂需,朱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彦锋,男,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茂需,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暂住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卫,男,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裕华,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彦锋与被上诉人吕茂需、朱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6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彦锋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本人自己承担25%的责任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朱卫发包给吕茂需的工程系厂房工程,无论是从高度还是长度看,该厂房面积大概到600平方,属于建筑法调整的工程,朱卫应当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专业企业施工,但其发包给无资质的吕茂需,根据相应的司法解释,朱卫与吕茂需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吕茂需答辩称,上诉人作为专业施工人员应当知道下雨天贸然施工的危险性,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责任。朱卫答辩称,上诉人冒雨作业缺乏安全意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一审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恰当。案涉房屋属于农村底层建筑,而且不属于新建,只是修缮,不需要发包给具有资质的人建设,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方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彦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卫、吕茂需赔偿损失1813103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7日下午,郭彦锋在朱卫处修建厂房过程中因墙体倒塌被砸伤,致郭彦锋多发性损伤,右侧部分肋骨骨折,膀胱血肿,T12右侧横突骨折,L2、3右侧横突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右侧耻骨联合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皮肤挫裂伤,右大腿截肢。2016年8月29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郭彦锋因外伤构成人损五级伤残,休息期间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后郭彦锋至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林公司)装配义肢,花费59800元。该公司针对郭彦锋配置假肢出具证明,认为郭彦锋肌力较弱,为了尽量弥补截肢给其生活带来的影响,使其配肢后能较安全行走,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并有助于从事简单的生产劳动,根据郭彦锋伤情的特殊需要,其适配安装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该款假肢价格为59800元,使用寿命与使用频率有关,一般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安装康复训练30天,期间食宿费为80元每人每天,初装期及康复适应期皆需陪护一人。事故发生后,吕茂需向郭彦锋妻子支付108000元,郭彦锋妻子向吕茂需出具了借条。朱卫垫付医疗费342425元,另支付郭彦锋5000元。郭彦锋父亲郭彬奇(1952年11月22日生)、母亲焦彩英(1958年11月17日生)均健在,共生育一子(郭彦锋)一女(郭俊)。郭彦锋与妻子朱丽侠生育两子,长子郭阵1999年5月15日生,次子郭贺贺2001年11月17日生。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民事责任如何划分,郭彦锋的损失如何认定。郭彦锋提供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川港派出所对高某、吕茂需、王古豪、郭彦锋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郭彦锋受雇于吕茂需,在建朱卫家厂房和门面房时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受伤。高某陈述:“我是在这个工地摔伤人之后去做过几天活的……金老四是当地的一个小包工头,我是他叫去志南村六组朱卫家去干活的。金老四是一个安徽的叫吕茂需叫了过去干活的,快到年底了,外地的瓦工差不多都回去了,朱卫家赶活,吕茂需是为首的,他请不到人了,就叫金老四喊点人过去一起做的……仓库改造,建门面房……120元一天……工具都是安徽人吕茂需提供的……”吕茂需陈述:“我平时接一些工地上的活,然后拉一些工人做做,也算是小包工头……2016年1月上旬,朱卫家要翻新厂房,他就找到我,我跟他本来就认识的,然后他就让我帮他做,我就带了七八个自己的工人在朱卫家干活……下雨起风了,把墙吹倒了……这个时候快过年了,我的工人大部分都结好账准备回家了。朱卫找了另外一批工人把邻居家的房子修好了,后来他嫌这些工人太慢,2016年1月27日,朱卫又找到我,让我帮他找几个工人来把他家墙再砌起来,所以我就又找了十几个工人帮朱卫做的,其中有我自己的几个工人,也有本地的工人。我们在朱卫家把墙砌平了快弄好的时候,当时有点小雨,身上都湿了,我跟朱卫说今天先停下来,朱卫说没事的,大家帮忙辛苦一下抓紧时间弄好,然后我就让工人们继续干的,干到两三点钟的时候,后来砌的墙尖往脚手架方向倒下来了,当时有两个工人在第二层脚手架上,被倒下来的砖头砸到了……一个叫郭彦锋,跟我干活两三年了,都是到年底跟我结账,2016年1月上旬第一次在朱卫家干完活的时候,我跟郭彦锋就把去年的账结清了……朱卫喊我了,正好郭彦锋还没走,我就跟他说朱卫那边还有点活,你再帮着干一天……另一个叫王古豪,是我表姐夫,平时有时候也跟我一起干活。受伤的两个工人之前都是我自己带的工人,我接活就喊他们干……朱卫第一次来找我的时候本来说要包给我的,我说我女儿要结婚,我没时间弄,如果要做我就帮他找工人做点工……约定一个工人一天200元,负责提供午饭,如果没有午饭就另外补贴饭钱,我自己不收他一分钱的,后来第二次找我的时候没谈钱,还是按照第一次的标准……准备做完工程之后,朱卫按人头人工量把钱给我,我再把钱付给工人……我喊工人的时候就告诉工人们老板一天200块钱工钱,没有午饭就饭钱另算……”王古豪陈述:“我和郭彦锋在上面拆(脚手架)……拆的时候墙倒了,我和郭彦锋从上面摔下来,被砖头砸到了……(墙这么砌)是朱家和我们老板说好的,然后我们老板吕茂需安排我们这么砌的……平时哪里他(吕茂需)接到了活,就带我们过去做的,这次在志南村六组朱卫家也是一样,是吕茂需接的活,然后带我们过去做的……我们大工有200、180、160的,小工是140、130,这次在志南村干活,我们是200元一工……”郭彦锋陈述:“我们拆脚手架的时候,墙倒下来,我们从脚手架上摔下来,被砖块砸伤的……(朱卫家的工地)是吕茂需叫我们去的,他是我们的老板,是他接了这个活,叫我们去做的……平时吕茂需出去接活,接到活他就叫我们过去干活,建房子的工具都是他提供的……(工资)我是固定的200元一天,小工有130,也有140的……”吕茂需对询问笔录质证如下: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高某是由金老四请过去为朱卫家盖厂房,做的是郭彦锋等人未完成的部分,由金老四按照120元每天的标准支付其工资,其询问笔录证明吕茂需不可能是承包人,吕茂需是出于朋友情谊为朱卫招揽工人。2016年1月27日上午吕茂需在场,但下午并不在场,吕茂需的询问笔录证明吕茂需并未承包工程,只是帮朱卫招揽工人,约定200元每工,朱卫不需要对吕茂需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施工现场是由朱卫进行管理和指挥的,吕茂需并未参与实质性的指挥管理,郭彦锋系为朱卫提供劳务,应认定系朱卫雇佣的。朱卫对询问笔录质证如下: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笔录内容上看,郭彦锋与吕茂需形成雇佣关系,而非和朱卫形成雇佣关系,其是在修缮房屋而非重新建房。朱卫支付的工资是按照每人两百一天支付,不分大工和小工,即使吕茂需在大工工资上没有差价,但在小工的工资上还是有差价的,取得了一定的利润。吕茂需申请证人王某、孙某、周某在出庭作证,证明吕茂需与朱卫系朋友关系,吕茂需未实际管理,且未从中获取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陈述其与吕茂需系朋友关系,吕茂需系小包工头,以前帮吕茂需做过。吕茂需介绍其去朱卫那干活,大小工均按照200元每天计算报酬,吕茂需未从中赚取差价。施工现场由朱卫指挥管理并考勤。发生事故当日上午吕茂需去过工地,告诉工人朱卫让他们把墙砌到四面平,做完以后就回去,并告知工人大小工均按照200元每天计算报酬。墙砌到四面平后,朱卫又要求工人冒雨把山头砌上去,并承诺报酬另算。孙某陈述2015年上半年,其给吕茂需干过活,后去浙江干活了,2016年1月,吕茂需找其去朱卫处帮忙干活,在吕茂需家中集合时吕茂需告知工人朱卫处大小工均按照200元每天计算报酬,在工地上未再谈到200元每天一事。施工现场由朱卫负责管理并考勤。事故当日,朱卫不顾工人劝阻,要求工人下午冒雨继续施工。施工现场所用脚手架及施工工具系吕茂需提供。证人周某在陈述,其几年前与吕茂需一起干过活,2015年腊月十七晚上吕茂需给其打电话,让其过去帮忙,说是要好的朋友,并说是点工,200元每天。出事当天上午,吕茂需到工地说干到四线齐就结束,然后就走了。干活现场没有人再说200元每天的事情。郭彦锋对证人证言质证如下: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持异议,郭彦锋平时就是跟着吕茂需干活的,吕茂需叫郭彦锋给朱卫建厂房,至于朱卫、吕茂需之间是如何约定,郭彦锋不太清楚。吕茂需对证人证言质证如下: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吕茂需系因朋友情谊为朱卫招揽工人,期间并未参与实质性的指挥管理。事发当日。因朱卫强令郭彦锋等人冒雨施工,郭彦锋等人听取了朱卫的指挥。朱卫、吕茂需约定点工200元每天,吕茂需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也不参与指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卫对证人证言质证如下: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持异议,且证人与吕茂需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证人陈述的内容大部分是听吕茂需陈述的,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反映脚手架和工具均是吕茂需提供,整个施工现场也是吕茂需管理,要求工人施工至四线平,可见整个施工系吕茂需指挥和管理的。证人和郭彦锋均有多年施工经验,从专业角度应清楚冒雨作业会造成何种后果,朱卫并未指挥其冒雨作业,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也无法判断冒雨作业对施工安全会造成何种影响及影响程度。因此,郭彦锋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双方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证人与吕茂需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弱,郭彦锋及朱卫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吕茂需并未能提供证据印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仅采信与询问笔录一致的部分。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能反映以下事实:吕茂需的身份系小包工头,其组织工人去朱卫工地修建房屋;郭彦锋在事发前一两年开始跟着吕茂需干活,由吕茂需发放报酬;事发当日上午,吕茂需在施工现场,告知工人砌到四线平就结束,但砌到四线平后,朱卫要求工人继续冒雨作业将山头砌好,郭彦锋在拆除脚手架过程中,因墙体倒塌从脚手架上摔下,被砖头砸伤。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郭彦锋与吕茂需之间的法律关系。吕茂需作为小包工头,平时接一些工地上的活后组织几个工人做,其与手下的工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吕茂需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准备做完工程之后,朱卫按人头人工量把钱给我,我再把钱付给工人”,可见吕茂需在案涉工程中除了与朱卫洽谈报酬,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外,还将承担与朱卫结算工资,向工人发放报酬的工作。施工过程中,吕茂需还提供了施工所需的脚手架及搅拌机,并至施工现场告知工人需完成的进度。结合吕茂需与郭彦锋存在较长时间的劳务关系,吕茂需平时接到工程后安排郭彦锋等工人去工地干活及郭彦锋至朱卫工地干活系吕茂需安排等相关事实,能够认定郭彦锋至朱卫工地干活系基于吕茂需的联系洽谈,由吕茂需选任,受吕茂需指挥,由吕茂需提供主要工具、支付报酬,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郭彦锋与吕茂需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二、吕茂需之间的法律关系。吕茂需就其系义务帮工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吕茂需在案涉工程中仅是义务帮助朱卫组织工人,大小工都是200元每天,其未获取任何利益。但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三位证人陈述吕茂需告知工人大小工每天200元的场所不一。证人证言与吕茂需的陈述也存在矛盾,证人王某、孙某称干完活后工资将由朱卫直接支付,该陈述与吕茂需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朱卫按人头人工量把钱给我,我再把钱付给工人”相矛盾。证人证言与案外人高某反映的情况也存在矛盾。证人称大小工都是200元每天,高某在询问笔录中称朱卫家赶活,吕茂需是为首的,因外地瓦工过年回去了,吕茂需让金老四喊点人一起做,金老四就找了包括高某在内的几个人,高某作为小工从金老四处按120元每天领取了报酬。吕茂需主张其系义务帮工除了证人证言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人与吕茂需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且存在多处矛盾,故一审法院认为吕茂需主张其系义务帮工证据不充分。朱卫与吕茂需联系施工事宜,商谈报酬、安排工人、提供工具均是由吕茂需操办,在施工过程中也到场告知工人需完成的进度,工人工资约定由吕茂需进行发放,从事的作业正是吕茂需以此谋生的业务范围,以上情况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朱卫、吕茂需之间系承揽关系,吕茂需系承揽人,朱卫系定作人。三、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郭彦锋受吕茂需雇请去朱卫工地修建房屋,作为多年从事瓦工工作的人员,郭彦锋应知晓下雨天会增加施工的危险性,其听从朱卫的意见冒雨作业,对自身安全缺乏防范意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吕茂需承接案涉工程后,对安全生产负有管理义务,吕茂需疏于管理,未充分履行指挥、监督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朱卫作为定作人,要求工人冒雨赶工砌墙,存在指示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修建农村低层建房不需要相关资质,郭彦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吕茂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对郭彦锋主张朱卫与吕茂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衡情各自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吕茂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朱卫承担25%的赔偿责任,郭彦锋自身承担25%的责任。四、郭彦锋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郭彦锋主张医疗费50739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20916元、残疾赔偿金44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4608元(含轮椅费450、拐杖费150元、假肢费627900元、维修费204133元、训练期间的食宿费25200元、训练期间的陪护费26775元)、住宿费45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571.6元、鉴定费156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郭彦锋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药费发票、收据金额共计507394.33元,认为应扣除通大附院新特药房的14张药费发票、购买白蛋白的三张药费发票及2016年2月6日的药房收据(金额4元),并扣除住院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2月6日郭彦锋正处于住院治疗期间,郭彦锋提供的药房收据上未显示购买人名称,也未有医嘱予以佐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予剔除。郭彦锋在通大附院新特药房所购药物及白蛋白系治疗郭彦锋伤情所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中亦对外购药予以了确认,应当计入医疗费总额中。住院医疗费票据中伙食费82.60元,不属医疗费范畴,应当予以剔除。朱卫提供的郭彦锋急救时的门诊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5925元,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总额为513232.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郭彦锋住院57天,一审法院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6元。3.营养费,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认定营养费为900元。4.误工费,鉴定意见书中郭彦锋休息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1月27日至同年8月28日,郭彦锋主张误工期限为210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郭彦锋长期从事瓦工工作,根据郭彦锋及吕茂需的陈述,郭彦锋做一天活的报酬为200元,但郭彦锋并非每日工作,其日平均收入并非200元。郭彦锋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平均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007元/年,认定郭彦锋误工费为29921.84元(52007÷365×210)。5、护理费,护理期限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认定郭彦锋护理期为120日,住院期间(57天)二人护理,非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郭彦锋主张其妻子朱丽侠的护理费标准为188元/天,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为85元/天,提供南通梦雅霏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朱丽侠2015年1-12月工资单。朱卫、吕茂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认为工资单显示朱丽侠的工资已超过个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郭彦锋提供的证明上有赵峰的签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峰的身份,工资表上仅有朱丽侠一人的每月工资数额及公司盖章,无任何人签名,也非原始工资表,对该工资表一审法院难以采信。郭彦锋主张其妻子护理费标准按照188元/天计算证据不充分,护理费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85元/天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15045元(120×85+57×85)。6.残疾赔偿金,郭彦锋因外伤致人损五级伤残,其暂住本地多年并办理南通市居住证,长期从事瓦工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46076元(37173×20×60%)。7.精神损害抚慰金,郭彦锋因伤致残,右大腿截肢,必然对其精神造成巨大痛苦,可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综合考虑郭彦锋的伤情及各自的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500元,其中15000元由吕茂需承担,7500元由朱卫承担。8.残疾辅助器具费,郭彦锋主张轮椅费450元、拐杖费150元,并提供购买收据,考虑到轮椅及拐杖系郭彦锋伤情所需,费用也在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吕茂需、朱卫同意以德林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参考,作为结算的依据。2016年10月,郭彦锋已至德林公司安装假肢,假肢装配费为598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4年。郭彦锋38周岁,按照4年更换一次至当地平均寿命,郭彦锋需更换假肢10次,加上初装,共装配11次。故对郭彦锋主张假肢装配费627900元(59800×10.5次)一审法院照准。根据德林公司的证明,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至平均寿命需维修42年,故一审法院认定假肢维修费为200928元。安装康复训练期30天,期间食宿费80元/人/天,初装期及康复适应期皆需陪护一人,故一审法院认定郭彦锋安装康复训练期间食宿费为2400元(80×30),陪护费为2550元(85×30)。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834378元。9.住宿费4500元,郭彦锋在本地租有房屋可供居住,住院期间医院提供陪护床,郭彦锋主张的陪护人员住宿费属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综合考虑郭彦锋的伤情、就诊情况、康复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郭彦锋主张其父母及两个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吕茂需、朱卫认为郭彦锋母亲未满60周岁且未举证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不能作为被扶养人,其他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郭彦锋父母均已逾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吕茂需、朱卫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郭彦锋父母有收入来源。郭彦锋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计算。故郭彦锋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7326.60元(24966×17×60%÷2),郭彦锋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9796元(24966×20×60%÷2),郭彦锋长子郭阵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489.80元(24966×1×60%÷2),次子郭贺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9959.20元(24966×4×60%÷2)。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郭彦锋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一年的总额为29959.20元,超出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以24966元为限,此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未超出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9578.40元(127326.60+149796+7489.80+29959.20-29959.20+24966),列入残疾赔偿金项下。12.鉴定费,一审法院依据鉴定发票,认定鉴定费为1560元。以上共计2176217.97元,其中鉴定费1560元列入诉讼成本,由双方分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郭彦锋与吕茂需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郭彦锋因劳务受伤,吕茂需及郭彦锋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朱卫与吕茂需之间系承揽关系,朱卫作为定作方存在指示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衡情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吕茂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朱卫承担25%的赔偿责任,郭彦锋自身承担25%的责任。郭彦锋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2152157.97元,由吕茂需赔偿1076078.99元,由朱卫赔偿538039.49元,其余损失由郭彦锋自行承担。吕茂需另赔偿郭彦锋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朱卫赔偿郭彦锋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吕茂需诉前已支付108000元,尚应赔偿郭彦锋983078.99元。朱卫诉前支付347425元,尚应赔偿19811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吕茂需赔偿郭彦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076078.9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091078.99元,因其诉前已支付108000元,尚应赔偿郭彦锋983078.99元。二、朱卫赔偿郭彦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538039.4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545539.49元,因其诉前已支付347425元,尚应赔偿郭彦锋198114元。以上判决内容限吕茂需、朱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郭彦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6293元,由郭彦锋负担1573元,由吕茂需负担3147元,由朱卫负担1573元(朱卫、吕茂需负担部分郭彦锋均已垫付,待执行时吕茂需、朱卫一并给付郭彦锋)。本院二审期间,郭彦锋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朱卫营业执照及国家安全总局安全事故认定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彦锋提供朱卫的个体工商户执照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厂房,函中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现场勘查,案涉房屋一共16间,每间长度4.5米,几间连成一排,每排十米左右,加中间过道和马路一共是100米左右,房屋高度至屋檐大约3.2—3.3米,加上山尖顶2.7-2.8米,共计6米左右,房屋前都带有天沟,原三面老墙未拆除,在老墙基础上新修盖案涉房屋。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起事故中郭彦锋是否应当自负25%的责任;朱卫与吕茂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作为多年从业人员,冒雨作业增加施工危险性,自身缺乏安全意识,施工过程中未见到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由其自负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本院勘查的事实,案涉房屋无论从高度、宽度、规模、用途已经不属于农村自建自用房屋,本案所涉工程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整范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如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郭彦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吕茂需作为接受劳务者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吕茂需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朱卫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卫作为发包人明知接受发包业务的吕茂需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朱卫应当承担25%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934号判决书第一项,即吕茂需赔偿郭彦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076078.9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091078.99元,其诉前已支付108000元,尚应赔偿郭彦锋983078.99元。二、维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934号判决书第二项,即朱卫赔偿郭彦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538039.4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545539.49元,其诉前已支付347425元,尚应赔偿郭彦锋198114元。三、朱卫对第一项判决吕茂需对郭彦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郭彦锋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6293元,由郭彦锋负担1573元,吕茂需负担3147元,朱卫负担1573元(朱卫、吕茂需负担部分郭彦锋已垫付,待执行时朱卫、吕茂需一并给付郭彦锋)二审案件受理费9466元,由吕茂需负担4733元,朱卫负担2366.5元,本院对郭彦锋负担2366.5元诉讼费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