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行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文怀、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怀,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行终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怀,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夏淑絮,女,195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建朋,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庆,局长。委托代理人郝文华��石家庄市劳动监察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文怀诉因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行初3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文怀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石家庄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欠缴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2016年7月28日作出决定,认为原告李文怀所投诉事项已超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查处时限,不再查处,并于7月29日向原告李文怀送达了石人社监通字(2016)第502号劳动保障监察有关事项通知书。原告李文怀不服,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用人单位石家庄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的行为进行处理。另查明,原告李文怀自2009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损害后,于2012年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石家庄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为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养老等劳动保险、办理劳动退休手续,2015年8月20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民再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李文怀与石家庄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在2003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石家庄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协助李文怀办理退休手续。原审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李文怀2009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时就已经知道石家庄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未为其缴纳相应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事实,且该违法行为至此终了,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原告李文怀2015年12月22日的投诉已经超过法定查处时限,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李文怀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文怀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追缴社保费没有时效限制。原审法院认定追缴社保费有时效性,与国家强制性规定相违背。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部门应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上述法律对劳动部门履行追缴社会保险费职责并无时效限制,同时对于当事人举报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亦无时效限制。劳动保障监督条例只是涉及劳动合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社会法等法律。国家在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方面十几年来制定了十多部专门法律法规,这些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对社保机构、用人单位的权利、责任、义务都无一例外地有明确界定和要求,对社保机构行政职能、对缴费单位稽核和追缴的法定职责、违法的追责均有许多条的刚性明文规定,尤其在稽查和追缴社保欠缴费和违规追责上没有任何时效限制。无论在效力上还是在适用上,都应以社保法等专门法律法规为依据进行裁判,而不能依据劳动监察条例进行裁判,故一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即便是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上诉人的投诉并未超过投诉期限。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该行为至今未终了。所以上诉人的投诉没有超过2年的期限。上诉人自2009年10月28日到2016年7月29日,一直不间断地上访、反映、投诉、诉讼等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不存在超出查处期限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年内违法行为并未被举报、投诉,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答辩人案件办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2日到市劳动监察局投诉石家庄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欠缴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市劳动监察局工作人员根据原告诉求对供销公司进行了调查了解。经查供销公司劳动关系存续的问题,未给上诉人缴纳部分养老、医疗保险费,原告2009年因无法办理��休手续,先后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到2009年1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此投诉案件的时限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期限,不再查处。2016年7月28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有关事项通知书》石人社监通字(2016)第502号,7月29日送达李文怀。2.上诉人诉求事实理由不足。首先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暂行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均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部门查处,地税部门部分保险未足额缴纳行为有查处义务。其次劳动法第一百条,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违法行为超过两年不再查处并不冲突。劳动法原则性规定��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行使职权,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为程序性法规,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如何行使行政职权进行了规定。劳动法等实体性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反社会保险缴纳规定的时效,但并不代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毫无限制的行使职权,这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就是对监察权力进行了限制,不仅如此,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同样对违法行为查处时限进行了规定。3.上诉人认为投诉未超过投诉期限没有法律依据。首先,用人单位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后,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义务停止,此时用人单位涉嫌违法的行为终了,其造成欠费2009年以前的社会保险费的后果一直存在,而上诉人将违法的后果理解为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明显是不符合逻辑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上诉人在上诉书中称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一直向各部门反映情况,主张权利,不存在超出期限的问题,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向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上诉人2009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供销公司已终止劳动关系,供销公司继续缴纳保险义务即停止,上诉人认为供销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应于2011年1月前到我局投诉。且第二十条没有受理时限中止、中断规定,所以上诉人在此期间是否到其他部门反映并不重新计算受理时限,而投诉人直到2015年12月才向我局投诉,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基于以上理由,我局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贵院予以支持,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上诉人李文怀向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石家庄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欠缴其社会保险费一事发生在2011年7月1日前,故本案的法律适用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并无不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上诉人与石家庄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2009年1月终止劳动关系,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即告终止,查处时限应当以此为计算起点。上诉人于2015年向被上诉人投诉,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李文怀2015年12月22日的投诉认定已经超过法定查处时限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文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保江审判员 李文华审判员 魏其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