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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2执96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毕明一、丛拂晓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明一,丛拂晓,丛明日,石兰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92执96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毕明一,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执行人丛拂晓,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执行人丛明日,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执行人石兰荣,女,住威海市环翠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的(2016)鲁1092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以(2016)鲁1092民初714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丛拂晓名下位于长峰西二区-6号房产。2016年9月23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车辆、土地及房产情况,反馈结果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遂对该保全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2017年7月10日该房产经淘宝司法拍卖网以620130元拍卖成交。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优先受偿款467529.71元及预留被执行人安置租房租金80000元,本案执行费8168元,尚余执行款64432.29元。本案申请执行人立案时申请执行的本金50万、利息69042元、受理费4550元、保全费32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有512379.71元及利息未予执行。对余款的执行,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相应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案终止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6)鲁1092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的条件后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朝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