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焦守杰与徐豆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守杰,徐豆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780号原告:焦守杰,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春,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豆豆,女,199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焦守杰与被告徐豆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守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豆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守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8月3日,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从原告处借款现金20000元,有被告同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此,特具状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徐豆豆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徐豆豆向焦守杰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徐豆豆向焦守杰借款20000元,如不能按期还款,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徐豆豆,放款人:焦守杰,2015年8月3日。”。该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徐豆豆向焦守杰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豆豆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焦守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豆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守杰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豆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强人民陪审员 郜洪先人民陪审员 胡龙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耀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