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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民初4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胡国东与宫长天、鞠清会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东,宫长天,鞠清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4333号原告:胡国东,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悦,女,199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宫长天,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被告:鞠清会,女,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原告胡国东与被告宫长天、鞠清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悦,被告宫长天、鞠清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3年2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宫长天系亲属关系,2013年2月4日,被告宫长天因家庭装修,从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将2万元交付给宫长天,被告宫长天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宫长天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宫长天催要还款,宫长天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由于宫长天与鞠清会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故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宫长天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不承担,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在原告经营的陶瓷城工作了10年,原告一直没有给我缴纳保险,如果原告坚持要2万元欠款,我保留要求原告缴纳保险的权利。被告鞠清会辩称:同意被告宫长天的辩解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4日,被告宫长天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宫长天向原告胡国东借款20000元的事实属实,被告宫长天与被告鞠清会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宫长天、鞠清会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长天、鞠清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胡国东借款本金二万元;二、被告宫长天、鞠清会承担上述欠款利息,时间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宫长天、鞠清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琳琳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宏睿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