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大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大周,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江阴市员工,住江阴市,户籍在江苏省沭阳县。2005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周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大周伙同他人窃得无锡市启程科技有限公司厂房5台数控机床的FANUC牌驱动器16件,价值人民币178417元,后上述驱动器被无锡市启程科技有限公司追回。被告人王大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大周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大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大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大周辩称:其对盗窃5台加工中心机床的FANUC牌驱动器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驱动器16件有异议,应定为5件;公诉机关认定该5台加工中心的驱动器价格为178417元过高。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大周伙同他人潜入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高凯路6号无锡市启程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窃得5台加工中心机床的FANUC牌驱动器共计16件,价值人民币178417元。窃后,被告人王大周将上述赃物藏匿于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鸭绿桥23号其租住处。后王大周通过他人将赃物藏匿地址转告无锡市启程科技有限公司后,赃物被无锡市启程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取回。被告人王大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大周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涉案人员焦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张专、周某、牛某、奚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赃物照片、驱动器明细单、工资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备件销售报价单、现场勘验笔录、机床购买合同、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大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大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大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大周盗窃的5台加工中心机床的驱动器,经查,由16件FANUC牌驱动原件组合构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大周盗窃5台加工中心的驱动器共计16件并无不当。对于王大周提出驱动器的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驱动器被盗时间2017年1月31日的无锡市市场价格开展市场调查,结合实物确定鉴定标的物价格,符合鉴定的程序与规定,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单位无锡市启程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人王大周被抓获前追回涉案全部赃物,减少了其自身损失,对被告人王大周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大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瑾玲人民陪审员 曹春红人民陪审员 张建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