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李友平、黄腊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友平,黄腊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平,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振银,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腊春,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清,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友平因与被上诉人黄腊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友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判人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指令审理时没有更换审判员。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恩施州法院(2016)鄂28民终1459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审理后没有依法判决。黄腊春辩称,本案一审的审理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本案原审时是进行程序审理驳回起诉,李友平上诉后,二审是指令审理,是对原来没有完成审理程序的继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需组成合议庭审理,也没有规定原承办人不能继续审理。原承办人没有回避事由,李友平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友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腊春及时偿还借款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李友平与黄腊春建立恋爱关系。在二人建立恋爱关系之前,李友平于2012年6月23日向黄腊春汇款5000元;在二人建立恋爱关系之后,李友平于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26日、2013年3月25日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分别向黄腊春汇款8000元、10000元、2000元、1000元,共计26000元。此外,2012年10月11日,李友平通过案外人吴永贵的银行账户向黄腊春汇款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6000元。该费用包含黄腊春母亲治病期间,黄腊春让李友平向其汇款的5000元。另查明,2013年正月,李友平与黄腊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并支付了彩礼,但在2014年正月初一,二人因发生纠纷而解除婚约。2014年2月25日,李友平以婚约财产纠纷为案由将黄腊春诉至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要求黄腊春返还彩礼款48995元,并在其诉状中注明“黄腊春在恋爱期间先后在李友平手中借款37500元另案处理”。该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之后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了(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363号判决,判令黄腊春返还彩礼40000元,但未对上述诉状中注明的37500元进行处理。李友平现起诉请求判准前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款方须作出借款的邀约,贷款方须作出同意借款的承诺,也即双方应当具有借贷的合意,借贷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方为成立,并将会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李友平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黄腊春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黄腊春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黄腊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李友平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友平主张黄腊春偿还借款36000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实际发生且是基于借贷关系而发生。本案中,李友平、黄腊春于诉争款项发生时,正处于恋爱期间,恋爱期间互有经济往来(包括李友平给黄腊春给钱为黄腊春母亲治病)属正常现象。于常理而言,在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为了表达彼此的爱意及未来共同生活的意愿不时的给付对方适当的金钱,应当视为一种因爱而生的无偿赠与而非借贷。现李友平主张双方属借贷关系,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从而无法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李友平要求黄腊春偿还借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友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交纳350元,由李友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结合本案基本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李友平称本案一审时没有组成合议庭审理,审判员违反回避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发回重审和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非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理。”原一审裁定驳回李友平起诉后,上级法院指令审理,其实质是对原一审程序的恢复和继续,其目的是使案件进入实体审查阶段,且一审庭审时已告知双方的诉讼权利义务,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回避,本案情形不符合前述回避规定。故一审程序合法。关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李友平未提交黄腊春出具的借据、欠条等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仅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说明黄腊春收到过李友平的银行汇款,但不能证明双方间有借贷的合意,不能证明该银行汇款的性质是李友平出借给黄腊春的借款。因此,李友平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黄腊春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所述,李友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李友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郜帮勇审判员 李志华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绍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