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刑终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航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某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航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50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航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甲2号燕翔饭店内1901室。法定代表人姬连强,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彭文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飞,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航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查原审自诉人航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美公司)诉吴某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京0105刑初1041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航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的行为。本案中,自诉人航美公司以吴某犯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应当向本院提供吴某构成侵占罪的证据。在立案阶段,根据自诉人航美公司代理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自诉人航美公司主张吴某侵占该公司京X的大众辉腾轿车,但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能充分证明涉案车辆目前由吴某占有,且自诉人航美公司在提起刑事自诉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就涉案车辆曾向吴某进行过索要。另,即使诚如自诉人航美公司所诉,吴某目前存在占有涉案车辆的事实,但吴某系自诉人航美公司聘用的联席CEO,其主要工作内容为负责传统媒体销售,公司财务管理,人力资源、法务合规及行政管理等工作,涉案车辆系航美公司因工作需要及吴某任职身份配给其使用,故吴某占有、使用该涉案车辆的行为与其系自诉人航美公司联席CEO的身份及职务有密切联系,并非形成侵占罪中所称的代为保管关系。综上,自诉人航美公司向本院以吴某构成侵占罪提起刑事自诉,尚无法证明吴某存在侵占的犯罪事实,该公司所按侵占罪的自诉主张缺乏罪证,不符合受理条件。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在解决刑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纠纷的诉讼活动。对于自诉案件而言,应以自诉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为前提。本案自诉人航美公司所诉侵占罪在缺乏罪证的前提下,一并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亦不符合人民法院在刑事自诉中的受理条件。在立案阶段经释明,自诉人航美公司坚持提起刑事自诉。据此,裁定对自诉人航美公司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上诉人航美公司的主要上诉意见是:涉案车辆由吴某占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某被免职后占有、使用涉案车辆属于侵占罪所称的代为保管关系;吴某存在拒不退还的侵占行为。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此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认为,吴某曾任自诉人航美公司的联席CEO,涉案车辆系航美公司因工作需要及吴某任职身份配给其使用,因此,吴某占有、使用该涉案车辆的行为与其系自诉人航美公司联席CEO的身份及职务有密切联系,并非形成侵占罪中所称的代为保管关系。自诉人航美公司所诉侵占罪在缺乏罪证的前提下,一并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亦不符合人民法院在刑事自诉中的受理条件。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对自诉人航美公司的自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航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玄明虎审 判 员 王蕾蕾代理审判员 梁 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乔文鑫书 记 员 范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