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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靳某乙、马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吴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靳某乙,马某某,何某某,吴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1119号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靳某乙。原告马某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被告吴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靳某乙、马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吴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靳某乙、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吴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靳某乙、马某某诉称,2016年12月12日9时20分许,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小刀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靳某甲),沿煤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一路路口,与沿煤城西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何某某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辽JAXX**号捷达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致靳某甲重伤。交通事故发生后,靳某甲被送往阜新矿业集团某某医院抢救,2016年12月14日靳某甲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2月26日海州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次要责任,靳某甲无责任。此后,吴某某畏罪自杀,吴某系吴某某女儿,根据法律规定吴某在继承吴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对外承担债务。经查,辽JA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是何某某,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1606.74元、护理费40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第一项医疗费判决某某保险公司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606.74元与第2-6项损失费用合计682362.62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判决何某某赔偿171708.79元,剩余400653.83元判决吴某赔偿。被告何某某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求过高。被告吴某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我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父亲基本没有遗产,请法庭依法查清,我并没有继承遗产,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我父亲从来也没有房子,一直租房租住,没有工作。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赔偿限额内合理合法证明的予以赔偿,恳请法庭依法核实本起事故两名伤者的情况,共同分割。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吴某之父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小刀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载靳某甲)沿煤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区煤城西路与五一路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煤城西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辽JAXX**号(发生事故时未悬挂号牌)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靳某甲、吴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同月14日靳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靳某甲在阜新矿业(集团)某某医院住院抢救2天,花费医疗费用12583.95元,其中吴某垫付977.21元。2016年12月28日吴某某自杀死亡。被告何某某的辽JA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本案中吴某某也受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吴某某医疗费6761.81元,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合计2166.93元。另查,原告刘某甲系靳某甲之夫、原告刘某乙系靳某甲之女、原告靳某乙与原告马某某系靳某甲之父母。吴某于2017年2月23日在阜新市社会保险局矿区分局领取吴某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20097.6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复印件、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审批表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情,本院确定吴某某承担70%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30%次要责任。鉴于辽JA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但在限额内已赔偿吴某某的部分应予以扣除,超过强险限额部分由吴某某和被告何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吴某某已死亡,故应由被告吴某在继承吴某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靳某乙、马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583.95元(凭据)。2.护理费203.43元(37127元/365天×2天),此节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4.交通费500元(酌定),此节为近亲属处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费。5.死亡赔偿金622520元(31126元/年×20年)。6.精神抚慰金30000元(酌定)。7.丧葬费26729元。关于原告请求吴某在领取的抚恤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抚恤金不是遗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靳某乙、原告马某某医疗费3238.19元、护理费203.43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50400.64元,以上合计111071.26元。二、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靳某乙、原告马某某医疗费9345.76元(12583.95元-3238.1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572119.36元(622520元-50400.64元),以上合计581565.12元的30%即174469.53元。三、被告吴某以其继承的遗产20097.61元(吴某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对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靳某乙、原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履行时扣除吴某垫付的977.2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990元,被告吴某负担200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靳某乙、马某某每人负担5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