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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02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富贵与杨军、徐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贵,杨军,徐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2057号原告李富贵,男,1990年12月16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学,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军,男,1983年08月28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徐明香,女,1984年05月12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李富贵与被告杨军、徐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晓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徐明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3600元(80000元×3%×14个月)以及违约金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经营洗车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8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按月利率3.5%计算,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当日以现金的方式借给二被告80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共支付给原告利息16400元,之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军、徐明香未作答辩。被告杨军、徐明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客观真实,且《银行卡明细账》中也能反映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客观真实,对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富贵与被告杨军的借款事实属实,被告应当如约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6日,被告已经正常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双方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4个月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杨军应当支付的利息为:80000元×2%×14个月=224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的性质是用以补偿受害方因合同相对方违约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本院已经支持了逾期利息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于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军、徐明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军、徐明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富贵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2400元;二、驳回原告李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征收1206元,由被告杨军、徐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晓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