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民终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磊、刘娜与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磊,刘娜,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曲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娜,女,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曲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乐,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太榆路101号。法定代表人:谈小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君,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王磊、刘娜与被上诉人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磊、刘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乐,被上诉人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磊、刘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而非买卖权合同纠纷。2011年10月4日,上诉人王磊同被上诉人沃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沃尔沃290型挖掘机一台(序列号35545),上诉人王磊于2011年10月6日接收了该挖掘机,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首付加贷款的方式,由第三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为上诉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提供贷款,上诉人每月向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然后再由被上诉人为王磊支付租金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本案存在三个法律关系,即上诉人王磊与被上诉人沃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第三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担保关系。由于上诉人未按约定向第三人支付租金,故而被上诉人基于其作出的连带责任保证而代上诉人支付了租金及罚息,因此,在代付租金及罚息后,被上诉人有权在代付租金及罚息的范围内向上诉人追偿。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说明书、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说明可知,从2011年1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上诉人共支付租金733800元,被上诉人累计垫付租金及罚息1511619.84元,故被上诉人实际垫付租金及罚息的数额为777819.84元。二、2014年11月份左右,被上诉人冲入上诉人所在的工地,打伤上诉人在工地的看护人员,强行将挖掘机收回,收回时挖掘机的价值已远远超过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付的租金及罚息数额,上诉人不仅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租金垫付款,还有权利依据销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超额部分。挖掘机被收回时的价值远远高于777819.84元,涉案挖掘机总价款15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60条第2项的规定,机械折旧的最低年限为10年,根据国家税发【2003】70号文件第2条的规定,固定资产残值比率为5%,因此可知,挖掘机的年折旧额应为(1530000-1530000×5%)÷10=145350元。涉案挖掘机仅使用了三年,折旧额应为436050元,因此涉案挖掘机被收回时的价值约为1093950(1530000-436050=1093950)元左右。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销售价为75万元的旧机销售合同就认定涉案挖掘机已被以75万元的价格出售是明显错误的。被上诉人要想追偿垫付的租金,应当由被上诉人来证明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不足以支付垫付的租金款,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为追偿权纠纷,上诉人不仅不应当支付垫付的租金,还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挖掘机的剩余价值款,而且,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沃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准确,一审认定的罚息数额并不准确,实际支付的租金垫付款应当为62万余元,其中包含保证金6万余元;2、被上诉人并无强制将挖掘机收回,上诉人购买时,2011年11月19日,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只是担保人的角色。逾期违约之后,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签订该合同时,被上诉人已将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转移至招银租赁金融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上诉人如果逾期违约,融资公司有权将设备停止使用并收回,约定取回租赁物后,融资公司有权无需修理翻新可以直接处理租赁物,可以按照租赁物收回时的状态进行销售,销售所得作为处置价格,该约定加黑明显提示上诉人注意该条约定,上诉人也签字认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挖掘机强制取回,该挖掘机销售的二次价格偏低,我们不认可,被上诉人只是受融资公司的委托,代其相关人员前往租赁物所在地,拖车事情不知情,且车辆取回后,也是由融资公司实际控制。在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被上诉人也是依据融资租赁合同有关条款将涉案挖掘机予以二次销售,并无不当之处,且重型设备受市场行情影响很大,2012年至2016年,重型设备市场低迷,在此期间,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沟通履行还款义务,不得已被上诉人采取销售涉案挖掘机弥补亏损,销售对象为法人企业,附有货物验收交接单,相关人员电话,公司名称等,该交易已实际发生,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综上,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沃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磊支付租金垫付款133969.84元,逾期违约金截止到2016年4月1日30个月40190.7元,合计为174159.84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4日王磊向沃源公司购买沃尔沃290型挖掘机一台(序列号35545),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号2011-665)约定:挖掘机总价为1530000元,首付10%货款153000元,保证金为118800元,保险费为90060元,手续费为35640元,首付款合计为508500元,剩余90%货款通过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支付,贷款额为1377000元,除非王磊已按合同付清商品的所有款项(包括银行贷款以及各种税费),否则商品的所有权仍属于沃源公司;如王磊未按时支付商品款或融资租赁款,沃源公司可随时通过GPS将该设备停机并收回该设备,并要求王磊结清所欠商品款、赔偿损失;在收回商品60日内王磊还未支付所欠商品款和各种税费时,沃源公司有权按评估价出售或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拍卖商品,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王磊所欠商品款、各种税费和由此支出的所有费用,如有剩余退还王磊,不足部分继续追偿。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沃源公司代王磊办理融资租赁款,为此双方确认王磊需支付的首付款中包括设备首付款153000元、运费20000元、GPS费用6000元、保险费70935元、保证金68850元、公证费20655元,首付款合计为338900元,因王磊无力一次性支付,故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王磊实际首付款为158900元,2012年1月5日之前支付剩余款项180000元;如王磊发生首付垫款、按揭款逾期时,需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不足一个月每逾期一天加收逾期金额0.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磊于2011年10月6日接收案涉挖掘机。2011年10月19日,王磊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首付租金为153000元,手续费为20655元,融资额为涉案挖掘机购买总价扣除首付租金的金额,起租日为交付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期数为36期,租金支付日为租金支付表中的日期,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等额期末,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增加190BP,每期租金为43500.41元、留购价格为100元;租赁利率调整在租赁年限内的每年1月1日进行,按届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沃源公司为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王磊未按期支付相应款项,沃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设备销售说明书证明王磊已支付了首付款338900元;租金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之间共计支付1377650元(含首付款中的保证金68850元、沃源公司收回挖机后二次出售价款755000元),其后再未支付其他款项。沃源公司提供的招商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代为支付说明”,证实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共收取沃源公司代王磊支付的租金及逾期利息合计1511619.84元。在此期间,因王磊未按期还款,沃源公司将案涉挖掘机收回,于2015年1月19日将该挖掘机出售于太原市诚瑞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双方当日签订销售合同,售价为75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等文件资料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沃源公司提交的设备销售说明书显示,因王磊未按约支付租金,沃源公司向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垫付了租金及逾期利息等共计1511619.84元,核减王磊已归还的1377650元(含首付款中的保证金68850元、沃源公司收回挖机后二次出售价款755000元)后,实际垫付款项为133969.84元;关于沃源公司主张的截止2016年4月1日30个月的逾期违约金,协议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为月利率1%,未超出相关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按照其代还款项记录,截至2015年1月30日沃源公司垫付款项实际为133969.84元,计算至2016年4月1日违约金应为18755.7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包括垫付款项133969.84元、违约金18755.78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王磊偿还沃源公司,刘娜作为王磊的配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王磊所提沃源公司出售挖掘机售价过低的抗辩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王磊、刘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金垫付款133969.8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755.78元等共计152725.62元。二、驳回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沃源公司提交的销售说明书、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说明,证明了因上诉人王磊未按约支付租金,被上诉人沃源公司向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垫付了租金及逾期利息的事实;上诉人王磊、刘娜认为涉案挖掘机以755000元的价格出售明显偏低,损害了其利益,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沃源公司为王磊垫付的租金及逾期利息,核减王磊已交纳的各项费用及已还租金,应由王磊承担偿还责任,刘娜作为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王磊、刘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3元由上诉人王磊、刘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丰毅审判员  赵四民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