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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家口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文全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02执异44号异议人:张家口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汉桥街1号。法定代表人:孟志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谢培松,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李文全,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安县。被执行人:王玉斌,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怀安县。本院在执行李文全与与王玉斌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家口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我院作出的(2015)东执字第389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家口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执字第389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是错误的,要求依法予以撤销。在李文全诉王玉斌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家口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协助单位,与李文全、王玉斌和解,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了(2015)东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了李文全与王玉斌的借款事实和还款金额,异议人张家口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协助李文全扣留张家口市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张家口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中属于王玉斌的部分给李文全。后李文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8月4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向申请人出具了(2015)东执字第3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张家口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冻结由张家口市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王玉斌的工程款。2016年1月28日,异议人收到万方房地产公司支付给申请人的工程款1467520.57元,收到工程款后,异议人支付万方房地产公司项目混凝土欠款708355元(详见(2015)东商初字第0690号民事调解书),扣除管理费后剩余属于王玉斌的工程款共计770714.08元,分三笔全部汇入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向异议人出具了(2015)东执字第389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在十五内追回支付的混凝土欠款128266元。异议人认为,该通知书有误,应当依法撤销。首先,(2015)东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中张家口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协助执行的是属于王玉斌的部分工程款。其次,(2015)东执字第3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张家口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冻结的是万方房地产公司支付给王玉斌的部分工程款,而万方房地产公司2016年1月28日支付的1467520.57元工程款属于张家口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应优先支付相应的施工成本即混凝土欠款和管理费,剩余部分才属于王玉斌所有。张家口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按(2015)东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东执字第3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全部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至此,异议人已全部履行了法定义务,异议人的行为没有任何违法之处,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执字第389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完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院查明,李文全与与王玉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查明:2014年9月15日,王玉斌为李文全出具收据一张,收取其工程垫付款150000元。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王玉斌于2015年5月31日前共计应归还原告李文全垫付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9450元。张家口市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扣除税金中由李文全承担4500元,其余税金由王玉斌承担,并从应付款中直接扣除。本息合计共应支付原告李文全184950元;二、若张家口市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则该公司负有代扣相应工程款的义务,由王玉斌协助李文全共同领取,该款项归李文全所有。因王玉斌没有履行(2015)东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李文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8月4日本院向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2015)东执字第3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如下:请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冻结由张家口市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王玉斌工程款187624元。另查,原告张家口海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辰威项目分公司、王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查明: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所属辰威项目分公司被告二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二供应混凝土,双方就合同标的、价款、数量、运输费方式、结算方式等均做了明确约定。被告三为当时碧秀园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二供应混凝土,混凝土用于碧秀园小区17、19号楼工程,供货完毕,共计产生混凝土货款982940元,但被告方却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方只给付了其中的28万,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70294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方均未再行给付。被告一作为被告二总公司对上述欠款负有给付义务,被告三为当时项目负责人亦需承担相关责任。2016年2月4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东商初字第069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扣王玉斌工程款用于给付原告混凝土欠款702940元。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给付张家口海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混材料款702940元。再查,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张家口市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碧秀园住宅小区17、19号住宅楼,王玉斌为实际施工人。王玉斌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只有碧秀园住宅小区17、19号住宅楼承建项目。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5)东执字38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5)东执字3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年2月4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069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付款凭证一份、付款明细一份、回款通知书一份、(2015)东执字第389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一份。本院核实的证据有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01号、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02号、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03号、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04号案件中借条各一份、碧秀园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查明的事实为王玉斌为李文全出具收据一张,收取其工程垫付款150000元。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碧秀园17、19号住宅楼承建中作为建筑工程承包人是合同主体,王玉斌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所欠的个人债务应由其本人负责偿还。协助义务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履行协助义务。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年2月4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0690号民事调解书亦发生法律效力,其查明的事实为混凝土用于碧秀园小区17、19号楼工程,欠款为材料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此材料款包含在该建筑工程价款中。该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该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其他债权。李文全申请执行王玉斌追偿权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主体为王玉斌,王玉斌负有还款义务。协助义务人在其优先权的债务剔除后,应全面履行协助义务。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协助义务,故异议人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执字第389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翟小雁审 判 员  路小军代理审判员  魏全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荣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人上一级民法院提起复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