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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柱和与许建国、黄瑄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柱和,许建国,黄瑄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723号原告:陈柱和,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许伟龙,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焕智,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国,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黄瑄丽,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陈柱和诉被告许建国、黄瑄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奕校、辜国雄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柱和的委托代理人许伟龙、刘焕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国、黄瑄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12月开始向原告购买水果盘架,2013年3月31日二被告付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元,2014年至2015年双方继续有生意往来,二被告至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429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429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二份、婚姻登记审理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3、送货单十六份,证明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客户告知书及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的水果盘架价格调整的事实。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果盘架,至2015年6月27日共结欠原告货款109290元,二被告于2016年2月6日付还原告货款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429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有其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可予认定。二被告结欠后没有付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付还货款及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国、黄瑄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陈柱和货款人民币10429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计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86元由被告许建国、黄瑄丽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并表示同意垫付,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行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武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