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赵显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赵显林,赵炳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责人:左晓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显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炳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显林、赵炳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承担90640.09元(上诉金额354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显林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赵显林住院时对其进行询问,赵显林称无工作在家务农。一审中赵显林改称有工作,并提交工作证明材料。赵显林已超退休年龄,工作材料不正规,合法性和真实性存疑。上诉人根据赵显林提供的营业执照所显示的单位地址进行调查,无赵显林所称的单位。赵显林辩称,赵显林确系青岛东岳石墨有限公司的职工,一审中已经提交工资表。一审法院也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足以证实赵显林在该公司的工作情况。赵显林将提供东岳公司的网络登记情况以及青岛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该公司是正常经营的实体企业。上诉人称询问多人不知道该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赵炳强未答辩。赵显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626.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告赵显林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赵炳强驾驶鲁B×××××号轿车在莱西市省道307线79KM+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伤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赵炳强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至省道307线79KM+400M路口处,与原告赵显林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7线由西向东对向行驶至该处,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31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赵炳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莱西市市立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左小腿碾挫伤(小腿皮肤脱套伤;腓肠肌开放性损伤)、左大腿皮裂伤、左膝挫伤,住院治疗63天,支出医疗费88262.09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2016年12月26日,原告到莱西市市立医院复诊,××休证明建议原告休息治疗3周。2016年12月30日,经原告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显林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建议为60-9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因司法鉴定检查需要,在莱西市中医医院支出医疗费382.9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5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在青岛东岳石墨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每日平均工资为80元。经被告太平洋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数额为27723.44元,原告及赵炳强对此数额无异议。赵炳强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炳强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至省道307线79KM+400M路口处与原告赵显林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7线由西向东对向行驶至该处,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赵炳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赵炳强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一年前即在青岛东岳石墨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收入,其请求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原告实际收入每天80元计为9120元(80元/天×114天);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法院认定为11628元[(76元/天×63天×2人)+76元/天×(90天-63天)];3.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认可270元,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实际支出1600元,法院认定为1600元;5.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6.原告主张医疗费8864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60555元(40370元/年×15年×10%),均提供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总计为174077.99元。原告自费药数额27723.44元,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7723.44元由赵炳强赔偿70%即12406.41元。原告其他医疗费用为62181.55元(88644.99元+1260元-27723.44元),由太平洋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3527.09元。原告的伤残损失为82573元(9120元+11628元+270元+60555元+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太平洋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可抵顶赔偿款。综上,赵炳强应赔偿原告12406.41元,太平洋公司应赔偿原告126100.09元。判决:一、被告赵炳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显林12406.4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显林126100.09元。二审期间,太平洋公司未提交证据,赵显林提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2366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该案上诉人为青岛东岳石墨有限公司。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在二审法院的要求下,曾经派人到赵显林所住村里了解,赵显林白天外出好像打工,不在村里天天务农;青岛东岳石墨有限公司经上诉人查找,应位于莱西市南墅镇岳石村的东两里处山坳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件经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赵显林的伤残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证据即青岛东岳石墨有限公司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工资表、保单、质证笔录、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等因素,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体到本案,在上诉人无任何直接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据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梅书记员 李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