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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5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5231葛品与葛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品,葛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5231号原告:葛品,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响,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继胜,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飞,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原告葛品与被告葛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76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做活。2016年3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6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葛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6年3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69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6900元,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给付。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品款76900元及利息(以76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计862元,由被告葛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4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XX80)。代理审判员 王 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文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