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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3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周平与余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余荣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833号原告:周平,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余荣梅,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系盘县保田镇统计站工作人员。原告周平诉被告余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荣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至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告是以现金的方式将上述借款64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余荣梅未作答辩。原告周平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经审查,前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被告余荣梅向原告周平借款6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至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院认为,被告余荣梅向原告周平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的行为,系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应至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640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荣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平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余荣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方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