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项荣与赛乌其日乐、曹晓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荣,赛乌其日乐,曹晓光,内蒙古鑫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405号原告项荣,男,汉族,1977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东霞,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赛乌其日乐,男,蒙古族,1971年1月5日出生。被告曹晓光,男,汉族,1965年10月23日出生。第三人内蒙古鑫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伊金霍洛旗阿镇电力西街。法定代表人呼延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荣,内蒙古鄂尔多斯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项荣与被告赛乌其日乐、曹晓光、第三人内蒙古鑫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发现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因被告曹晓光未到庭,需告知被告曹晓光,故休庭。于2017年6月26日,由审判员周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凤叶、金达楞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霞、被告赛乌其日乐到庭,被告曹晓光及第三人内蒙古鑫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荣诉称,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受理的赛乌其日乐申请执行曹晓光、鄂尔多斯市鑫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冻结了鄂尔多斯市鑫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呼市武川县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10万元。该账户中存款非被执行人鑫亿达公司所有,亦非被告曹晓光所有。实为原告项荣所有,不应被查封、冻结账户。该账户系原告项荣以鑫亿达公司名义开发建设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世纪金城”商住小区,项目在建设期间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全部由乙方(原告项荣)承担,甲方(鑫亿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此项目利益盈余、亏损等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鑫亿达公司不得干涉。后由原告项荣投资开发了”世纪金城”项目。鑫亿达公司未参与投资、建设管理,全部开发事宜由原告个人完成。项目建设中,原告项荣用鑫亿达公司授权的(3)号公章开立了单独的结算账户,即涉案账户。该账户内全部存款系原告所有,与鑫亿达公司无关,更与二被告无关。贵院对该账户的查封冻结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已经向贵院提出异议,贵院以(2017)内0623执异5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依法停止(2015)鄂前法执字第0076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对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冻结的执行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赛乌其日乐辩称,1、原告应以第三人的身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或以案外人的身份提起案外人之诉,撤销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即(2013)鄂前民初字第856号民事调解书才可解除冻结。2、原告应向鄂尔多斯市鑫亿达公司主张其损失才可。被告曹晓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第三人内蒙古鑫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2015)鄂前法执字第0076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虽账户名是鑫亿达公司,但事实上是原告在武川县”世纪金城”小区项目操控的资金账户,该账户内全部存款归原告所有,与鑫亿达无关;2、(2013)鄂前民初字第856号民事调解书是被告曹晓光冒充鑫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赛乌其日乐达成的,鑫亿达公司对上述借款、调解书等均不知情,故上述借款与鑫亿达公司无关,不应冻结鑫亿达公司账户。原告项荣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公正过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1、原告项荣与第三人鑫亿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项荣以鑫亿达公司名义开发建设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世纪金城”商住小区,项目在建设期间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全部由乙方(原告项荣)承担,甲方(鑫亿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此项目利益盈余、亏损等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鑫亿达公司不得干涉。即涉案账户与第三人鑫亿达公司无关;2、涉案账户为原告项荣挂靠鑫亿达公司开发”世纪金城”项目单独开设的结算账户,该项目内款项为原告个人所有的事实。被告赛乌其日乐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两份协议签订的时间与公证时间不符,原告与第三人鑫亿达公司有恶意串通的嫌疑;2、鑫亿达公司与原告项荣及被告曹晓光签订合同的时间应以公正时间为准,公证时间均在向被告赛乌其日乐借款之后,故应先偿还欠被告的借款;3、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冻结是10万元为原告所述项目的专用账户。被告曹晓光、第三人内蒙古鑫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质证。第二组证据: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公正过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曹晓光与第三人鑫亿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开发三项项目,债务、债权、经济纠纷由被告承担,第三人不予干涉即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被告曹晓光对外债务与第三人无关;2、被告曹晓光无权使用第三人公章用以民间融资、借贷、银行贷款等,被告曹晓光亦非鑫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曹晓光与赛乌其日乐之间的借款与原告和第三人无关的事实。被告赛乌其日乐质证认为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曹晓光、第三人内蒙古鑫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质证。被告赛乌其日乐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份调解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原告要解除冻结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或提起案外人之诉撤销该份调解书,同时涉案冻结10万元的执行裁定书有法律依据的事实。原告项荣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1、该民事调解书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是按照法律规定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且通过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依法审核通过立案。被告提供的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调解书的内容为被告曹晓光及第三人向被告赛乌其日乐给付金钱义务,而原告是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执行裁定书正是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据,被驳回后现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原告对涉案账户的权属提出异议,需法院查明,故该裁定书不能成为证明账户权属的最终依据被告曹晓光、第三人内蒙古鑫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质证。对于原告项荣提供的证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因在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及于外部,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冻结帐户内的人民币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对于被告赛乌其日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调查了解的情况,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赛乌其日乐与被执行人曹晓光、内蒙古鑫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3)鄂前民初字第856号民事调解书)冻结了内蒙古鑫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为×××内存款人民币10万元。2017年1月7日,项荣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7)内06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项荣异议。项荣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依法停止(2015)鄂前法执字第0076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对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冻结的执行行为。本院认为,货币属于动产,是物权法上”物”的一种,其所有权变动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货币作为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其所有权随着货币的支付而转移,货币的实际持有人即为货币所有权人。本案中被冻结的账号开户方是第三人内蒙古鑫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账户内的款项应属于其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项荣虽举证证明第三人内蒙古鑫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其使用该账户,但不能排除该账户属于第三人所有,也不能证明该账户内款项必然属于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项荣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项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项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青人民陪审员 高 凤 叶人民陪审员 金达楞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宝 迪 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