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耿德宽与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德宽,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28行初14号原告耿德宽,男,生于1947年12月7日,汉族,住桐柏县。被告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柯,任镇长。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德宽不服被告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德宽、被告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柯的委托代理人周天雷、出庭负责人李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埠政(2010)61号和埠政(2012)75号文件的决定》(埠政(2017)28号文件),决定对2010年12月15日作出的《关于江河村耿德宽反映皮箱厂被他人强占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的埠政(2010)61号文件及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关于江河村耿德宽反映皮箱厂被他人强占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的埠政(2012)75号文件予以撤销。原告耿德宽诉称,1998年8月30日,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根据当时的政策和法律规定,原告取得所在地的一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对该处土地的四至边界作出明确界定。后来因为土地使用权等问题,发生多次诉讼。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以埠政(2010)61号文件、2012年12月3日以埠政(2012)75号文件分别对该处土地使用权作出决定,这本来是正确的,值得肯定的,是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表现。但是,最近,原告突然接到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埠政(2010)61号和埠政(2012)75号文件的决定》的文件。对照该文件,依据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这一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埠政(2010)61号和埠政(2012)75号文件的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属于信访事项的处理,依法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诉争的土地被答辩人与第三人薛家打官司及信访多年,2010年9月被答辩人为此事到答辩人处信访,答辩人作为信访案件受理,经过信访调查,答辩人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埠政(2010)61号文件《关于江河村耿德宽反映皮箱厂被他人强占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后来被答辩人又提供了新的证据材料,答辩人又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了埠政(2012)75号文件即对上述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只能请求上级机关复查或者复核,不能诉讼。即使诉讼,因补充处理意见属于对土地使用权的确权,后来因双方均同意走法律程序解决,故答辩人于2017年4月18日行文撤销了上述两个信访处理文件,不再参与此事。因此本案要么不可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即使可诉,依法应当属于复议前置,故在没有申请复议的情况下,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答辩人根据信访双方均同意通过法律渠道依法处理的意见遂作出了撤销决定(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前对鉴定后果经被答辩人签字确认),撤销行为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当事人为诉争的土地诉讼及信访多年,信访处理意见依法不可诉或者需要复议前置,撤销决定也是经过双方同意走法律渠道解决的结果。被答辩人诉称的不是事实,缺乏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0年12月15日埠政(2010)61号文件及被告作出该文件的相关调查材料一组:1、2010年4月27日原告提交的信访材料及2010年11月2日原告签字的信访受理告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此事信访及受理情况;2、2005年3月2日原告与村委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领款单和收据各一份,证明签订协议及履行情况;3、1998年8月31日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2001)桐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取得承包证书及判决胜诉情况;4、1995年6月15日李天新与村委签订的协议书,李天新及村委出具的证明和收据,证明签订履行协议情况;5、办案人员对李天新及薛永栓的调查笔录;6、2010年12月15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第二组:2012年12月3日埠政(2012)75号文件及被告作出该文件的相关材料一组:1、2001年5月18日江河村委与李天新签订的解除协议书及村支书李天贵的证言材料一份,证明原协议解除情况。第三组:2017年4月18日(2017)28号文件撤销了上述两个文件,除了上述所有材料外,还有调查的新的材料:1、第三人提交的转让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李天新一物两卖情况;2、2016年7月14日原告在会议记录本上签字同意对承包证书真假鉴定负责;3、2017年3月22日西南政法大学出具的鉴定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经营权证书虚假,涂改情况,鉴定是公安机关委托做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2、3、4、5、6,对第二组证据1,对第三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2、3、4、5、6,对第二组证据1,对第三组证据1、2、3均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15日,江河村委与本村村民李天新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同意李天新以村办名义开办皮箱厂,同时开办塑料厂。……三、准许李天新以村办企业名义,征用江河村开发小区土地3.6亩建厂……”该项目实施后,实际占地3.6亩,其中县批复2.4亩,临时占用1.2亩,皮箱厂由李天新经营管理,后因亏损停产。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发包,江河村委将位于312国道以北800平方米(约为1.2亩)土地发包给原告耿德宽承包。被告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31日为原告耿德宽颁发了豫宛(桐)字第1210461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证载地块登记第五项:“公路边”800㎡,南邻公路,北邻皮箱厂。2005年3月2日,江河村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皮箱厂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费三万元。2010年,同村村民薛永栓带人将原告建在未经批复征用的1.2亩承包地内的房屋推倒后,重建新房。2010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信访,2010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江河村耿德宽反映皮箱厂被他人强占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埠政(2010)61号文件),处理意见:江河村皮箱厂土地应分割进行处理:1、报桐柏县人民政府批复的2.4亩土地,其使用权应由江河村委按照合同约定和李天新解除协议后再行转让。2、关于未报批临时占用耿德宽的1.2亩承包土地,江河村委应及时归还承包人耿德宽使用。2012年,原告向被告提交江河村与李天新于2001年5月18日签订的解除皮箱厂土地使用《协议书》,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关于江河村耿德宽反映皮箱厂被他人强占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埠政(2012)75号文件),决定:1、撤销原信访处理意见书第一条之处理意见。2、原江河村皮箱厂土地使用权自2005年3月2日起归耿德宽所有。后薛永栓、薛永德二人对耿德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提出异议,经被告埠江镇政府牵头,原告耿德宽签字同意,由桐柏县公安局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豫宛(桐)字第1210461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地块登记第一行至第五行填写字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5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豫宛(桐)字第1210461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原件第五行填写字迹与前四行填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豫宛(桐)字第1210461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原件第五行填写字迹是王德峰书写。被告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关于撤销埠政(2010)61号和埠政(2012)75号文件的决定》(埠政(2017)28号文件),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埠政(2010)61号和埠政(2012)75号文件的决定》(埠政(2017)28号文件),从形式及内容上均不属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应认定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埠政(2017)28号文件是对2010年、2012年作出的两个确权文件的撤销决定,不属于对当事人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作出的处理,故本案不适用复议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埠江镇人民政府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作出埠政(2017)28号文件应当告知当事人若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该项救济途径,故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桐柏县埠江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关于撤销埠政(2010)61号和埠政(2012)75号文件的决定》(埠政(2017)28号文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清扬审 判 员 贾中升人民陪审员 常彦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聪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