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万军与巴州明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军,巴州明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980号原告:吴万军,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公司职工,现住库尔勒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纪全,系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系原告妻子。被告:巴州明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建设路辖区神州国际汽车城院内兴康路3号展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江明,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万军与被告巴州明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纪全、张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州明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用3000元,三项合计1266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到2016年期间,被告巴州明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借原告吴万军现金120000元用于汽车销售经营,于2017年5月1日换了借据,内容为”巴州明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吴万军借款,月利率1.5%,即每月利息1800元”,经办处有”曾文艳”签字,收据上盖有巴州明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经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付,故引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被告巴州明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被告巴州明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吴万军借款1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巴州明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吴万军主张利息,按借款本金120000元×1.5%×2个月=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州明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州明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万军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3600元,两项合计12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保全费1153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巴州明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国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桑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