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黄世凌与湖北天易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凌,湖北天易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1313号原告:黄世凌,男,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湖北天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246号。法定代表人:黄清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军,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黄世凌与被告湖北天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凌、被告天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世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易公司支付黄世凌本金36万元;另双方签订合同付款约定2017年6月16日前,如违约,天易公司按逾期每天1000元承担违约金,以此类推按天计算增加。2.由天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黄世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内容:从2017年6月16日起,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计算至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黄世凌与天易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退房待售协议书,黄世凌于2015年2月26日在天易公司京山天地购买商品房一套,4#楼1201号房,面积128.47㎡,天易公司在约定时间未交房,违约10个月,因黄世凌无房办理儿子的婚事,在京山天地不能按期交房的情况下,在外地贷款购了房,黄世凌要求退上述商品房房款,双方通过协商,天易公司同意退房,双方定价房款46万元。天易公司在合同上约定30天内将黄世凌商品房出售,若规定时间未出售,天易公司按46万元回购该套住房,实际上京山天地已在2017年6月1日前卖掉了黄世凌4#楼1201号房,天易公司至今只付10万元给黄世凌,还欠36万元,按双方合同约定2017年5月16日至6月16日之前将房款46万元转账至黄世凌账户。到目前为止,天易公司还欠黄世凌本金36万元及按违约每天1000元违约金,按天增加,黄世凌要求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经黄世凌多次找京山天地负责人催讨,天易公司仍拒绝偿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天易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每天按1000元计算违约金太高,愿意以年利率4.9%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天易公司承认黄世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黄世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黄世凌主张的房款36万元,天易公司没有异议,故黄世凌要求天易公司给付房款3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黄世凌主张每天按1000元计算违约金,天易公司抗辩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整到按年利率4.9%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天易公司的违约行为,天易公司未给付房款而导致黄世凌的损失主要表现在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每天按1000元计算违约金的标准确属过高,天易公司要求调整该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但天易公司要求调整到按年利率4.9%计算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黄世凌已按协议书履行了全部义务,天易公司出售商品房后未向黄世凌支付全部房款,天易公司存在全部过错的实际,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欠付的房款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天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世凌支付房款3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房款付清时止);二、驳回黄世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湖北天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一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