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海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8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孝,男,1963年2��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静安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海孝经事先与吸毒人员施某(另行处理)电话联系,在本市静安区保德路、平顺路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品贩卖给施某,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称重和鉴定,被告人刘海孝贩卖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0.6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海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海孝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徐某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截图、电话录音、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涉案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孝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海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海孝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已被查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