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小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刑初9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金,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家住余干县。2008年8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7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16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14时许,张某2我与被害人张某1我在余干县江埠乡石溪张家村路段因双方的小轿车相互让路一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扭结。被告人李小金在车上见状便从车上下来,用拳头对张某1我进行殴打,将其打倒在地,并用脚将张某1我脚踩伤。经鉴定,张某1我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魏某等七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1我的陈述;4、被告人李小金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金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小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没有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李小金同其妻李某2等人来到江埠乡石溪村张某2我家做客,午饭后约14时许,李某3开车同被告人李小金等人回家,与被害人张某1我妻子李某1驾驶的小车在村中小路相遇,因双方谁先让路一事张某2我与被害人张某1我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扭结。被告人李小金见状便下车,拳击被害人张某1我,将张某1我打倒在地,随即脚踩张某1我的脚,致张某1我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左内踝后缘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张某1我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小金与被害人张某1我达成和解协议,由李小金一次性赔偿了张某1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赔偿款当即给付,被害人张某1我对被告人李小金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2月6日14时29分许,余干县公安局江埠派出所接到报案称张某1我被人打伤。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小金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8月12日,被告人李小金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李小金于2017年2月6日被江埠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5、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小金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我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6、证人张某2我证言,证明当时李小金的车子停在其家门口胡同,准备出村,正好张某1我的车子也来了,其就叫张某1我把车子让一下,结果张某1我不同意,于是他们俩发生争吵,互相撕扯对方的衣领,后李小金突然过来朝张某1我打了一拳,张某1我就同李小金扭打了一下,张某1我倒在地上。7、证人魏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看见有个胖子男人踩张某1我的脚的动作,有没有踩到没看清。其辨认出殴打张某1我的人是李小金。8、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在张某2我、张某1我扭结时,有个年轻人把张某1我打倒在地,张某1我起来时说脚断了。9、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其看见有个年轻男子用脚踩了张某1我的脚,张某1我从地上起来时说脚断了。10、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张某2我与张某1我因车让路一事发生了扭结。11、证人曾某1证言,证明其听人说他家的客人李小金把张某1我脚打断了。12、证人张某4证言,证明其听人说她家的亲戚弄断了张某1我的脚,亲戚外号叫“细古”,是埂上李某4人。13、被害人张某1我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6日,其与张某2我因开车让路一事发生扭结,李小金突然朝他打了一拳,将他打倒在地,并朝他左脚的脚踝处踩了几下,左脚后被踩断。14、被告人李小金供述与辩解,证明双方因让路一事发生争执,其打了张某1我一拳,并踩了张某1我的脚。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1我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16、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江埠乡石溪张家村张建生家门口路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明体系,控辩双方也无异议,故应予以确认和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金的亲戚张某2我因开车让路一事与被害人张某1我发生撕扯,被告人李小金见状,即对张某1我进行殴打,致张某1我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小金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印人民陪审员 余丽琴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