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郑超伟与阎喜敏、郭栓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超伟,阎喜敏,郭栓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85号原告郑超伟,又名郑朝伟,男,出生于1992年11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马要朋、闫晓丽,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阎喜敏,又名闫喜敏,女,出生于1970年6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郭栓定,男,出生于1965年3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郑超伟诉被告阎喜敏、郭栓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超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丽、被告郭栓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喜敏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阎喜敏以房地产形势较好、倒卖房产利润丰厚为由让原告合伙买房,并承诺获利共享,后原告将40000元交付被告阎喜敏后,被告阎喜敏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阎喜敏收到钱后并未购房,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阎喜敏,被告阎喜敏以没有合适的房源为由推拖,后原告要求被告阎喜敏返还出资款,被告阎喜敏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被告阎喜敏至今未返还购房款。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郭栓定与被告阎喜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栓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合资购房款40000元,并从2014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新密市来集镇东于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郑朝伟”与“郑超伟”系同一人,原告与本案的处理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4年3月5日收到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郑超伟将40000元合资购房款交付被告阎喜敏后,2014年3月5日被告阎喜敏向原告出具40000元收到条一份,后被告阎喜敏没有按约购房,该40000元被告阎喜敏至今未予退还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被告阎喜敏的个人微信头像、资料截图2份;2、原告与被告阎喜敏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阎喜敏追要该40000元购房款,被告阎喜敏一直承诺返还该款,但被告阎喜敏至今未予还款,同时,通过被告阎喜敏的个人微信图像、相关聊天资料截图以及聊天记录中的火车票购票信息,足以证明“阎喜敏”与“闫喜敏”系同一人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原告与被告郭栓定的通话记录3份(共13页),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郭栓定追要该4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第五组证据:2017年1月4日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阎喜敏与被告郭栓定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8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阎喜敏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郭栓定辩称,2014年3月5日原告给付被告阎喜敏40000元钱时其在家,原告为什么给被告阎喜敏40000元钱其不清楚;2016年1月6日被告郭栓定与被告阎喜敏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由被告阎喜敏享有、债务由被告阎喜敏承担,与被告郭栓定无关。综上,被告郭栓定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郭栓定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栓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自愿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郭栓定与被告阎喜敏约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由被告阎喜敏享有、债务由被告阎喜敏承担,与被告郭栓定无关,被告郭栓定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阎喜敏与被告郭栓定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6日登记离婚。2014年3月5日被告阎喜敏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被告阎喜敏收到原告合资购房款4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阎喜敏返还合资购房款40000元,被告阎喜敏承诺返还,但至今未予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合资购房款40000元,并从2014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阎喜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阎喜敏拖欠原告的款项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阎喜敏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阎喜敏返还合资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阎喜敏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郭栓定与被告阎喜敏共同返还合资购房款的主张,因以上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喜敏、郭栓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超伟40000元,并从2017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郑超伟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超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洪之代理审判员 岳晓静人民陪审员 马存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