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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寅勇、高荣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寅勇,高荣兰,谢寅峰,齐现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14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顺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明支行行长。被告:谢寅勇,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高荣兰,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谢寅峰,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齐现全,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寅勇、高荣兰、谢寅峰、齐现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寅勇、高荣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寅峰、齐现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130元及利息30910.28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14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谢寅勇于2012年10月18日在我单位贷款99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7月15日,由高荣兰、谢寅峰、齐现全负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维护债权人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寅勇、高荣兰、谢寅峰、齐现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谢寅勇签订【(苍山联社兴明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26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9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7月1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非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高荣兰、谢寅峰、齐现全签订【(苍山联社兴明信用社)保字(2012)年第266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99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0月18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99000元支付至被告谢寅勇账户,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98130元及利息30910.28元(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2015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5]605号】批复: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并核准宋广辉董事长任职资格。2015年12月28日,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院认为,1.被告谢寅勇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依据合同将款项支付至被告谢寅勇的账户,应认定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谢寅勇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被告高荣兰、谢寅峰、齐现全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所提供保证均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高荣兰、谢寅峰、齐现全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寅勇追偿,向被告谢寅勇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谢寅勇、高荣兰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谢寅峰、齐现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寅勇偿还原告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130元、利息30910.28元(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14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高荣兰、谢寅峰、齐现全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被告谢寅勇、高荣兰、谢寅峰、齐现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咸伟林人民陪审员  马士文人民陪审员  张纪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