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行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杜树洪与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树洪,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2行终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树洪,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温殿鑫,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民主街25号。负责人陈杰,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操,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桐,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三十里堡派出所工作人员。上诉人杜树洪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树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殿鑫,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以下简称金州分局)委托代理人黄操、周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10日,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对原告杜树洪作出的大公金(治)行罚决字[2017]S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的事实为:2017年3月4日,杜树洪、刘治利在到金州区信访局上访关于北房身村土地确权问题得到回复后,仍然进京上访,并协助刘治利串联多名本村居民进京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原告杜树洪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杜树洪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通过庭审质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杜树洪实施了到北京国家机关进行上访、并协助刘治利串联本村村民进京上访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树洪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杜树洪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通过正当途径到北京上访,上诉人未实施任何扰乱、干扰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上诉人上访事项并未得到金州区信访局的答复,上诉人与刘治利二人进京上访,不存在串联多名村民到北京上访一事。三、上诉人的行为既不属于”情节较重”,也不属于”扰乱公共秩序”,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金州分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金州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金州分局认定杜树洪实施了到北京市国家机关上访、协助刘治利串联本村村民进京上访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金州分局在履行了调查、告知等程序后,于处罚幅度内作出被诉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杜树洪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琨审判员 苍 琦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婉余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