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宝红与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红,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641号原告:马宝红,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成,男,该公司经理。原告马宝红与被告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2、被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薄山龙湖温泉公寓式酒店。原告为此通过正阳县农业银行向被告交纳了60万元的保证金。后原告得知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也无法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委托周献忠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薄山龙湖温泉公寓式酒店的2号楼和5号楼。2015年2月13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纳保证金60万元。原告交纳保证金后,合同其它条款一直未能履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没有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且未实际履行,被告收取的原告60万元保证金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马宝红与被告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二、限被告驻马店市金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宝红保证金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