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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巧云、郝瑞瑞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梁巧云,郝瑞瑞,尹建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培东,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巧云,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男,梁巧云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瑞瑞,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男,郝瑞瑞哥哥。原审被告:尹建峰,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巧云、郝瑞瑞、原审被告尹建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5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呼市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培东、被上诉人梁巧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被上诉人郝瑞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原审被告尹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呼市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呼市建筑公司不承担给付梁巧云、郝瑞瑞租赁费、违约金及返还租赁物义务。事实与理由:呼市建筑公司未组建呼建公司鼎盛国际项目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看(以下简称第二项目部),尹建峰不是公司工作人员,未经公司授权。梁巧云、郝瑞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尹建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梁巧云、郝瑞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呼市建筑公司给付梁巧云、郝瑞瑞建筑器材租赁费708,392元;二、判令呼市建筑公司给付原告梁巧云、郝瑞瑞违约金396,925.02元(计算方法详见违约金计算单);三、判令呼市建筑公司退还所欠梁巧云、郝瑞瑞的钢管12280米,单价10元、顶丝1044根,单价10元、扣件22470个,单价4元、接管280根,单价7元,退款折价共计225,080元;四、诉讼费由呼市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出租方(甲方)呼和浩特市卫圆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卫圆兴公司)与承租方(乙方)第二项目部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鼎盛国际住宅小区15#楼、工程地点:玉泉区勾子板村;二、甲方根据乙方需要出租给乙方建筑工用设备工具(以下简称租赁物),其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及在甲方办理的发货单、退货单明细为准。材料名称:钢管,原值:18元/米,单位:米/天,日租金0.018元;材料名称:扣件,原值:6元/套,单位:套/天,日租金0.014元;材料名称:油托,原值:18元/根,单位:根/天,日租金0.05元;材料名称:木架板,原值:80元/块,单位:块/天,日租金0.5元;三、验出和验入:租赁物件在出库和入库时,由甲乙双方共同查检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后,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租赁物品,否则甲方概不承担适用中的任何责任。出库物件以乙方或者乙方的授权代理人王江水在发货单上签字为凭证。退租物件以甲方经办人和保管人员在收货单上的签字为凭证。来回费用由乙方承担,退还货物地点为甲方公司院内;四、合同明细表,租赁器材明细表、租赁单、退货单均为正式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租用期限自2012年9月9日起止退清货物为止。租赁期限不得少于60天,少于60天按60天计算租费。若乙方应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于期满后五日内,次年签订合同。如乙方既不续租,也不退还租赁物,有甲方在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基础上增加10%计取租金。并有权随时要求乙方立即返还租赁物件;五、租金计算方式从提货之日算起,至退货之日为止;(退货日计租费)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缴纳上月租费,乙方不得拖欠,每拖欠一天按月租金额加收3%租金。结算时按拖欠累计天数计算标准。在租赁时,如不使用两个月按两个月计收租费。租赁产品丢失继续计收租金。货物还清后,租赁费还没结清时,如无偿还能力,所产生费用结清后终止。六、如乙方年底未算清当年所产生租赁费,乙方冬季停工,甲方不予以算租赁费。春节或中途报停,乙方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七、其他约定事项: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此合同双方都同意由甲方公司所在地为履行地。该合同有出租单位(甲方)卫圆兴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经办人王占军签字确认,租用单位(乙方)第二项目部加盖印章,经办人尹建峰签字确认。另查明,梁巧云、郝瑞瑞、尹建峰双方经结算确认2012年9月至2016年11月15日,共发生租赁费共计631,632.41元;呼市建筑公司未退还梁巧云、郝瑞瑞租赁物件有钢管7522米,顶丝1044根,扣件22,440个,接管280根。又查明,梁巧云和郝瑞瑞为卫圆兴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予以注销。现梁巧云、郝瑞瑞以呼市建筑公司拖欠租赁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呼市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梁巧云、郝瑞瑞明确表示由呼市建筑公司、尹建峰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卫圆兴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时,承租方加盖了第二项目部的印章,但实践中项目部往往代表公司进行与该项目有关的事宜,如材料购销,租赁建材等,因此,作为出租方的卫圆兴公司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的行为是代表呼市建筑公司的,因此卫圆兴公司与呼市建筑公司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卫圆兴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物后,呼市建筑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因卫圆兴公司在起诉前已经注销,梁巧云、郝瑞瑞作为该公司的原股东对该公司的原债权享有追偿权,即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呼市建筑公司对梁巧云、郝瑞瑞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梁巧云、郝瑞瑞诉请呼市建筑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经双方核对确认后的金额631,632.41元,本院予以支持。梁巧云、郝瑞瑞要求呼市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梁巧云、郝瑞瑞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明显偏高,呼市建筑公司亦提出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应予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再上浮30%计算为宜。尹建峰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梁巧云、郝瑞瑞要求呼市建筑公司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经双方核对后的金额631,632.41元,本院予以支持;梁巧云、郝瑞瑞要求呼市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整后,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呼市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梁巧云和郝瑞瑞租金631,632.41元;二、呼市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梁巧云和郝瑞瑞违约金77,598.82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31,632.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再上浮30%计算);三、呼市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梁巧云和郝瑞瑞钢管7,522米,顶丝1,044根,扣件22,440个,接管280根或折价赔偿原告;四、驳回梁巧云和郝瑞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同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卫圆兴公司与呼市建筑公司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呼市建筑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呼市建筑公司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呼市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4元,由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伏春审判员辛宗寿审判员郭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