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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隆回县友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尹熠、刘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回县友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尹熠,刘英杰,尹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430号原告:隆回县友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范桂杰,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双云、刘广,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熠,男,汉族,1983年6月27日出生,湖南省洞口县人,住洞口县。被告:刘英杰,男,汉族,1973年2月24日出生,湖南省洞口县人,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伟,湖南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彪,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湖南省洞口县人,住洞口县。原告隆回县友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尹熠、尹彪、刘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尹熠、尹彪、被告刘英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回县友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053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6日,被告刘英杰、尹彪与S219隆回县金六公路A4标项目部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合同(桥梁工程)》,由被告刘英杰、尹彪承建六都寨桥桥梁以及S219线K28+365工程。2013年11月30日,为动工修建六都寨桥桥梁工程,被告尹熠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双方对工程地点、产品数量及价格、付款方式、商品混凝土质量标准、供应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给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型号有C15、C20、C30、C35、C40、C50等几种,供应至2015年7月29日止累计达到3048立方米,商品混凝土货款金额为1150173元,加上其他应收补助款10360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款项为1160533元。而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货款670000元,尚欠原告490532.5元。原告因多少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尹熠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合同中约定混凝土是修桥用的,原告应当把涵洞用的混凝土和桥的混凝土分出来,涵洞的混凝土是刘英杰单独的,要是是我桥上的,差多少,只要账目对准了我会给。被告刘英杰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当把尹熠作为被告,刘英杰和尹熠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他们内部的事,刘英杰和尹熠结算才是比较合理的。用了友联公司的混凝土属实,应当对混凝土的数目及价格进行核对。被告尹彪辩称:要求刘英杰过来把数算清楚。原告隆回县友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2.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3.工程分项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承包工程的事实;4.送货单,拟证明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的事实;5.隆回县友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六都寨桥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90532.5元的事实。被告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领据两份,拟证明被1、被3已支付290000元货款;2.码单复印件五份,拟证明混凝土的数目及单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和所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6日,被告刘英杰、尹彪与S219隆回县金六公路A4标项目部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合同(桥梁工程)》,由被告刘英杰、尹彪承建六都寨桥桥梁以及S219线K28+365工程。2013年11月30日,为动工修建六都寨桥桥梁工程,被告尹熠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双方对工程地点、产品数量及价格、付款方式、商品混凝土质量标准、供应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给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型号有C15、C20、C30、C35、C40、C50等几种,供应至2015年7月29日止累计达到3048立方米,商品混凝土货款金额为1150173元,加上其他应收补助款10360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款项为1160533元。而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货款670000元,尚欠原告490532.5元。原告因多少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与原告之间成立以混凝土为交易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490532.5元货款,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熠、尹彪、刘英杰支付原告隆回县友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90532.5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8元,被告尹熠、尹彪、刘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洪审 判 员  李芝彬人民陪审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廖文兵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