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384李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军酒后无证驾驶鲁B×××××(挪用车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海县石榴街道西榴村永光大酒店沿水泥路向北行驶,至石榴街道转水洪村卫生室门口路段向后倒车时,与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现场群众报警,李军当场被交警查获。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李军血液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308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李军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李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证人戴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军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7]38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军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正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浩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