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善国与韦金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善国,韦金连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68号原告:赵善国,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韦金连,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原告赵善国诉被告韦金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善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金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善国起诉认为:韦金连于2015年7月6日向潘立赞借款15000元,潘立赞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赵善国为韦金连上述借款作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韦金连没有还款付息。后赵善国与潘立赞协商,由赵善国为韦金连偿还借款,潘立赞将对韦金连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赵善国。潘立赞在收到赵善国15000元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据此,请求判令:1.韦金连向赵善国偿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共17个月的利息5100元;2.诉讼费由韦金连负担。原告赵善国提供的证据有:1.赵善国的身份证,证明赵善国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韦金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韦金连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收据》、潘立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韦金连向潘立赞借款、赵善国提供担保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收据》,证明潘立赞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赵善国的事实。被告韦金连没有答辩和举证。本院查明:2015年7月6日,案外人潘立赞与韦金连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韦金连因生意资金周转向潘立赞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韦金连保证在期限前归还借款本息,如未能按时还款则除支付利息外还需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给潘立赞,如发生诉讼,由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赵善国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作担保人。同日,潘立赞向韦金连支付了借款现金15000元,韦金连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潘立赞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韦金连没有还款付息,潘立赞追款未果遂要求赵善国履行担保责任,后经协商同意转让债权给赵善国。2016年12月10日,潘立赞与赵善国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韦金连尚欠潘立赞《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17个月的利息,潘立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赵善国,转让价款为15000元等内容。同日,赵善国向潘立赞支付了债权转让款15000元,潘立赞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赵善国上述款项。2016年12月27日,赵善国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赵善国陈述其除了向潘立赞支付了债权转让款15000元外,还按月利率2%即每月300元替韦金连支付了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17个月的利息共5100元。此外,本院依职权对潘立赞进行了询问,潘立赞陈述韦金连在2015年7月6日向其借款1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等内容,赵善国为上述借款作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韦金连没有还款付息;赵善国已按月利率2%即每月300元替韦金连向其支付了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17个月的利息共5100元;其于2016年12月10日以价款15000元转让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17个月的利息给赵善国,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赵善国向其支付了债权转让款15000元,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及移交了相关债权凭证给赵善国。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本院立案时定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不妥当,应于修正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关于韦金连欠债的事实问题。韦金连于2015年7月6日向潘立赞借款15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据》证实,潘立赞对前述事实亦予确认,由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而韦金连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因韦金连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偿还过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韦金连欠潘立赞借款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利息,潘立赞与韦金连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约折合月利率2%,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据此核定涉案借款在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17个月的利息为5100元(15000元×月利率2%×17个月)。综上,本院认定截止2016年12月6日韦金连尚欠潘立赞债务款项为借款15000元及利息5100元,合共20100元。二、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是潘立赞、赵善国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所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潘立赞与韦金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潘立赞向赵善国转让债权,并没有加重韦金连履行债务的负担,赵善国受让债权后以债权人身份通过起诉形式通知韦金连债权转让事实,已完成了通知义务,因此,《债权转让协议》对韦金连依法产生效力。赵善国请求韦金连偿付其所受让的债权款项包括借款15000元及利息5100元共201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韦金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金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善国偿付借款15000元及利息5100元,合共20100元。被告韦金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元,公告费260元,合共562元,由被告韦金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审 判 员 杨婷焕审 判 员 赵 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徐旭斌书 记 员 何宝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