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6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小林、董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小林,董保国,董以平,张冬琴,熊红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709号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自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吴小林,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董保国,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董以平,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张冬琴,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熊红亮,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小林、董保国、董以平、张冬琴、熊红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林、董保国、熊红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以平、张冬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小林、董保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以及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35325元(后期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4.13‰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2、原告对被告董以平、张冬琴提供抵押的位于横车镇富冲村八组房屋[蕲春县房权证横车镇字第××号,蕲春国用(2013)第090708001-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吴小林、董保国、董以平、张冬琴、熊红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吴小林于2014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9.42‰,借款期限两年,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董保国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吴小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董以平、张冬琴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位蕲春县××富冲村村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吴小林、董以平、熊红亮共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偿还50000元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吴小林、董保国、董以平、张冬琴、熊红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小林于2014年1月1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9.42‰,借款期限两年,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罚息利率为9.42‰×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吴小林、董保国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为他们共同债务,由他们共同偿还。2014年1月14日,董以平、张冬琴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位蕲春县××××组组的房屋[蕲春县房权横车镇字第××号号,蕲春国用(2013)第090708001-1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6日,吴小林、董以平、熊红亮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该贷款到期未还,以他们在湖北蕲春啸鑫傑石英砂有限公司股份偿还。2014年1月1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吴小林仅偿还本金50000元及至2016年5月3日期间的利息,余下本息未予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小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吴小林发放贷款,吴小林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吴小林、董保国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接受且无异议,该债务应当按照吴小林、董保国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吴小林、董保国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35325元(450000元×250天×9.42‰÷30天),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以平、张冬琴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自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董以平、张冬琴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董以平、张冬琴提供抵押的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以吴小林、董以平、熊红亮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为依据,主张五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承诺书中没有关于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费用的证据,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小林、董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35325元(自2016年5月3日算至2017年1月13日)及从2017年1月14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月利率14.1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后期利息;二、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董以平、张冬琴提供抵押的位于蕲春县横车镇富冲村八组的房屋[房权证号:蕲春县房权横车镇字第××号号,土地证号:蕲春国用(2013)第090708001-1号]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吴小林、董保国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0元,由吴小林、董保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扬审 判 员  李学兵人民陪审员  游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