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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9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如祥与陈君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如祥,陈君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754号原告:马如祥,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宁夏青铜峡市。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宁夏青铜峡市,系原告马如祥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芝琳、朱秀秀,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君楠,男,199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648号。负责人:程小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晶,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如祥诉被告陈君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如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芝琳、被告陈君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被告人民财险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27日19时25分许,陈君楠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义乌市义浦路13号至义乌市××路××号,在宗泽路非机动车道自北往南逆向行驶至浙江星耀风机有限公司地段,驶回机动车道时,与宗泽路自南往北在快速车道行驶的由马如祥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马如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君楠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事故地段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车辆先行,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马如祥持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途经事故地段时未按规定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三、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人民财险临安公司对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15616.51元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陈君楠对上述损失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陈君楠答辩意见: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全面,在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陈君楠垫付了115609.24元,另外22750元出具了欠条给原告,10000元系保险公司垫付,故被告陈君楠手上有148359.24元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人民财险临安公司答辩意见:1、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3、原告票据金额是92866.49元,该金额要求扣除非医保12379.42元。本案的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要求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人民财险临安公司承保了浙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六、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陈君楠垫付了115609.24元,人民财险临安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七、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至今支出的医疗费241225.73元(包括被告垫付的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定陈君楠应承担交强险外损失7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人民财险临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1225.73元×70%=161858.01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61858.01元。原告未治疗终结,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尚不能最终确定,故对被告陈君楠垫付的115609.24元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但先在人民财险临安公司的理赔款中暂时扣除,以免重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如祥46248.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如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君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亦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