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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安达制衣洗漂有限公司与卢礼波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安达制衣洗漂有限公司,卢礼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239号原告:东莞市安达制衣洗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川槎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8798205-1。法定代表人:湛有琼。委托代理人:郭丹婷、吴康概,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礼波,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东莞市安达制衣洗漂有限公司诉被告卢礼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莞市安达制衣洗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湛有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康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礼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安达制衣洗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利用“广州市增城杰俊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合作,但“广州市增城杰俊纺织有限公司”在增城工商局查询结果为无注册记录。原告为被告提供制衣浆染加工,双方一直有合作,经对数,至2016年11月止,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72576元。鉴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加工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卢礼波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共计人民币372576元及逾期支付加工款的利息(以加工款372576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四倍的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为35295元),暂合计4078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礼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广州市增城杰俊纺织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确认结算清单》上记载:“甲方:东莞市安达制衣洗漂有限公司(粤顺),乙方:广州市增城杰俊纺织有限公司。现有广州市增城杰俊纺织有限公司欠东莞市安达制衣洗漂有限公司(粤顺)加工费如下:2016年6月份浆纱加工费76256元;2016年7月份浆纱加工费74880元;2016年8月份浆纱加工费95260元;2016年9月份浆纱加工费78140元;2016年10月份浆纱加工费26900元;2016年11月份浆纱加工费21140元;合共人民币372576元”。该《确认结算清单》上“公司盖章”一栏盖有广州市增城杰俊纺织有限公司的公章,“保证人”一栏有卢礼波签名。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利息没有约定。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确认结算清单》是原告出具由被告卢礼波盖章并签名的,其在写下《确认结算清单》后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向本院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183财保406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是双方的加工行为已实际发生,加之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卢礼波支付加工款372576元,有《确认结算清单》、《2016年3月份至11月份浆染费明细对账单》为凭,在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提出任何异议亦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买卖合同的当事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应当从违约次日起算,本案中,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利息并无约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被告卢礼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礼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安达制衣洗漂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372576元;二、被告卢礼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安达制衣洗漂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725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自2017年1月5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安达制衣洗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8元和诉讼保全费2559元(原告已经预缴),由被告卢礼波负担9576元、原告东莞市安达制衣洗漂有限公司负担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宇琳人民陪审员  黎灿锋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艳梅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