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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91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淑琴等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琴,刘洪伟,济南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91行初38号原告马淑琴,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燕山食品有新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刘洪伟,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燕山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仪江勇,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大坤,该局局长。原告马淑琴、刘洪伟诉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琴、刘洪伟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龙园小区B区15号楼1���元102室的商品房一套。至今,该房屋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得知,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登记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高新区凤凰路4569号龙园小区3号楼、4号楼、7号楼至23号楼因存在加建情形,不符合不动产登记的规定,无法为其正常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从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房屋在通知单记载的楼号范围内,因此,原告系被告作出《不予登记通知单》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原告不存在加建行为,被告作出的《不予登记通知单》违法。故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登记通知单》;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马淑琴、刘洪伟不服济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给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登记通知单》,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原告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经释明,原告仍坚持在本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淑琴、刘洪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中华审判员  马东升��判员刘少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