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与朗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朗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99号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住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重庆投资大厦28层,组织机构代码55409328-8。法定代表人王安金职务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姚杰(特别授权)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朗磊,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诉被告朗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福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阿峰、人民陪审员张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投公司诉称,通过合法配租,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08月20日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城南家园中二路2号5幢16-11号租赁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08月20日起至2017年08月19日止,月租金为268.11元/月,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缴纳当月租金。合同还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欠缴租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应自合同终止、解除之日腾空房屋并将房屋及附属设施移交原告,若被告拒不腾退房屋的,原告按照租金标准的2倍收取被告占有房屋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约当天将租赁房屋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14年11月起一直拖欠租金,虽经原告通过电话通知、上门催告、张贴通知单等多种方式催收,被告却一直拒不缴纳租金。原告依据《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凭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27日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对被告所租房屋进行清退。按照268.11元/月的标准,被告从2014年11月01日起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876.77元);欠付租金的违约金81.42元(注:违约金以每月应交租金268.11元为基数,按照拖欠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15年5月27日为81.42元。被告拒不缴纳租金的行为己经超过了6个月,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行为己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维护其他租赁户的潜在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876.77元、违约金81.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朗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08月20日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城南家园中二路2号5幢16-11号租赁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08月20日起至2017年08月19日止,月租金为268.11元/月,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缴纳租金。合同还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欠缴租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应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应自合同终止、解除之日胖腾空房屋并将房屋及附属设施移交原告,若被告拒不腾退房屋的,原告将按租金标准的2倍收取被告占用房屋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天将房屋交绘被告使用。被告自2014年11月起一直拖欠租金,虽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拒不缴纳。另查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27日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自2014年11月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还欠付原告租金1876.77元,由此产生的违约金为81.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城投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租金。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期缴纳租金超过6个月,己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2014年11月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朗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所拖欠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的租金计1876.77元、违约金8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两次)64元,合计114元,由被告朗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朗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福根代理审判员 范阿峰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