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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23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阿力木·库尔班与陈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力木·库尔班,陈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民初1699号原告:阿力木·库尔班,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住新疆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则孜·买合木提,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辉,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库车县。阿力木·库尔班与陈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铭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力木·库尔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则孜·买合木提、被告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力木·库尔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交清的耕地费102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的拖拉机给被告耕238亩地,每亩地50元,共计11900元,在原告耕地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500元耕地费、提供了价值1200元的一桶柴油及被告找他人返工支付900元工钱等共计2600元,剩余款项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陈辉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犁地的亩数为160亩,我给原告支付了1000元劳务费,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将地耙平,为防止土地水分流失,我找其他人为我耙地,为此支付人工费900元;原告给我耕地期间使用我的一桶柴油,价值约为1240元;原告给我犁的50亩地因为耙地时间较晚,造成出苗率低,也给我造成了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耕地亩数的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库车县牙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时被告陈辉认可原告阿里木·库尔班为其耕地238亩地”的事实。被告陈辉对该份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在库车县牙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过调解。本院认为,调解委员会无权对”调解时被告陈辉认可原告阿里木·库尔班为其耕地238亩地”的事实出具证明,本院对调解委员会证明不予采信。原告阿里木·库尔班向法庭申请证人张某、吐尼亚孜·艾合买提到庭坐证,分别证实”原告为被告陈辉耕地238亩地及每亩耕地约定价格为50元”的事实。被告陈辉对两名证人证实的问题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词是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吐尼亚孜·艾合买提在法庭上因与原告就本案事实进行沟通交流,不符合作证条件,被法庭责令退庭。被告陈辉向法庭申请证人王某、杨党政到庭作证,证人王某证实”原告阿里木·库尔班为被告陈辉犁地160亩,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及被告找其他人对38亩地耙地并支付900元”的事实;证人杨党政证实”原告给杨党政犁地是43元/亩”的事实。原告对证人王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耕地的亩数双方有分歧,本院前往库车县牙哈镇塔克玛克村丰收农场田地予以实地查看,原、被告及案外人宋先会、原告工人乎甫·卡的在场一同查看,原告指认的耕地238亩中,有60亩属案外人宋先会承包,剩余178亩为被告承包。经向现场人宋先会了解,当时该村及附近土地,每亩地耕地价格为43元,该事实与被告证人杨党政证实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原告阿里木·库尔班与被告陈辉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犁地(地位于库车县牙哈镇塔克玛克村丰收农场)。原告完工后,未给被告陈辉的36亩土地耙地,致使被告请他人返工,为此被告花费900元。对此事实,原告阿里木·库尔班当庭予以认可。对于耕地亩数的争议,经现场查看,被告承包土地的亩数为178亩,每亩地按照当时当地合理价格为43元,共计7654元。原告阿里木·库尔班认可被告向其支付500元劳务费,被告陈辉当庭辩称已向原告给付1000元劳务费,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词及法庭实地调查了解的情况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已支付1000元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原告阿里木·库尔班认可其在犁地过程中使用了被告陈辉一桶价值1200元的柴油,被告陈辉也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综上,被告陈辉已支付或抵付原告阿里木·库尔班合计3100元。本院认为:雇佣他人从事劳务的,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被告陈辉应对原告阿里木·库尔班完成的工作量按时支付约定的劳动报酬。通过法庭调查核实,原告为被告耕地178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765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各项费用3100元,剩余4554元未支付。原告因此请求给付劳务费45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无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阿里木·库尔班支付劳务费4554元。二、驳回原告阿里木·库尔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计28元,由被告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铭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晏 筱翻译阿孜古丽·司马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