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朝华与谢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朝华,谢国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民终1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华,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国荣,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王朝华因与被上诉人谢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朝华于2017年7月25日提出撤回其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朝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朝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上诉人王朝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健健代理审判员 李静蓉代理审判员 宋雪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