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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珍珍与济南飞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珍珍,济南飞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2473号原告:张珍珍,女。被告:济南飞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立,该公司经理。原告张珍珍与被告济南飞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飞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珍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7日、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百盛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百盛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滨州市渤海花园项目百盛广场10号楼编号为2-B78的商铺交付给被告,由被告进行统一经营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托管收益,托管收益在每年的6月1日至30日和12月1日至30日分别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如果被告逾期超过30日或因乙方经营不善导致不能支付原告的托管收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托管收益。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百盛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滨州市渤海花园项目百盛广场10号楼编号为4-D49的商铺交付给被告,由被告进行统一经营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托管收益,托管收益在每年的6月1日至30日和12月1日至30日分别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如果被告逾期超过30日或因乙方经营不善导致不能支付原告的托管收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托管收益。被告济南飞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产证二份、百盛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二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7日,原告张珍珍与被告济南飞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百盛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滨州市渤海花园项目百盛广场10号楼编号为2-B78(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屋坐落为滨州市渤海十一路601号渤海花园10号楼2B-78)的商铺交付给被告,由被告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32年4月30日止,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商铺托管收益,托管收益在每年的6月1日至30日和12月1日至30日分别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每次支付半年托管收益。如果被告逾期超过30日或因被告经营不善导致不能支付原告的托管收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2年6月12日,原告张珍珍与被告济南飞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百盛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滨州市渤海花园项目百盛广场10号楼编号为4-D49(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屋坐落为滨州市渤海十一路601号渤海花园10号楼4D-49)的商铺交付给被告,由被告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32年4月30日止,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商铺托管收益,托管收益在每年的6月1日至30日和12月1日至30日分别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每次支付半年托管收益。如果被告逾期超过30日或因被告经营不善导致不能支付原告的托管收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至今,被告济南飞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张珍珍支付任何托管收益。本院认为,原告张珍珍与被告济南飞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7日、2012年6月12日签订《百盛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托管收益,符合已经逾期超过30日支付托管收益的两合同约定条件,原告享有解除权;退一步讲,如果被告因未获得托管收益而导致不能向原告支付,那么被告的托管行为属于经营不善,根据两合同约定,原告亦享有解除权。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解除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7日、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百盛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珍珍与被告济南飞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7日、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百盛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济南飞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好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唐好林书 记 员 苏桂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