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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明昌、杨建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昌,杨建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009号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蛟河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姚金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富贵。被告:李明昌,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杨建苹,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河农商行)与被告李明昌、杨建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明、孙富贵,被告李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明昌、杨建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4098.82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给赴日止,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合同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及复利;2、要求对李明昌、杨建苹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李明昌、杨建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明昌与杨建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4月16日在蛟河农商行抵押借款7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按月结息。李明昌、杨建苹用其所有的,位于蛟河市拉法街拉法屯的三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抵押担保,其中面积为3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85651号,面积为398.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85652号,面积为5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85653号;土地使用权号为蛟国用(2014)第028100534号,面积为6086.7平方米。借款当日对上述抵押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和土地他项权利证,并将借款70万元汇入李明昌账户。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李明昌按照约定按月偿还了借款期间利息137611.25元。借款到期后,李明昌只偿还了利息57.43元,借款本金70万元及剩余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李明昌辩称:李明昌与杨建苹于2014年4月16日,在蛟河农商行抵押借款70万元,借款期间偿还部分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4098.82元,同意偿还借款。蛟河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房照、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利证、房屋抵押冻结通知书、土地他项权利证、土地冻结通知书、贷款凭证、逾期催收通知书、收息明细、欠息明细、李明昌、杨建苹户口本、结婚证。李明昌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明昌与杨建苹于2014年4月16日在蛟河农商行抵押借款7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按月结息。李明昌、杨建苹用其所有的位于蛟河市拉法街拉法屯的三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抵押担保(其中面积为3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85651号,面积为398.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85652号,面积为5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85653号;土地使用权号为蛟国用(2014)第028100534号,面积为6086.7平方米)。借款当日,双方对上述抵押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和土地他项权利证,蛟河农商行将借款70万元汇入李明昌账户,出具了借款凭证。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李明昌按照约定按月偿还了借款利息137611.25元。2016年4月15日借款到期,李明昌只偿还了利息57.43元,没有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剩余利息(4098.8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蛟河农商行与李明昌、杨建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现李明昌、杨建苹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李明昌、杨建苹应当偿还蛟河农商行尚欠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李明昌、杨建苹用其所有的,位于蛟河市拉法街拉法村拉法屯,其中面积为3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85651号,面积为398.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85652号,面积为5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85653号,面积为608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使用权号为蛟国用(2014)第028100534号为借款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对上述抵押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该抵押权已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蛟河农商行在李明昌、杨建苹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蛟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昌、杨建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4098.82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日止,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合同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及复利(以4098.8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明昌、杨建苹逾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明昌、杨建苹所有的抵押物变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1元,由李明昌、杨建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宏国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坤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