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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占伟、周金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伟,周金平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占伟,男,1988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金平,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伟、周金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丽、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占伟、周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一天,被告人王占伟、周金平夫妇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建行路口附近,将从别人处购买的一辆白色唐骏牌电动四轮车,经于某(另案处理)介绍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2015年8月5日被害人韩某在周口市人民路药检所家属院附近被盗车辆,经评估该车价值27880元。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占伟、周金平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占伟、周金平夫妇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建行路口附近,将从他人处购买的一辆白色唐骏牌电动四轮车,经于某(另案处理)介绍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2015年8月5日被害人韩某在周口市人民路药检所家属院附近被盗车辆。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7880元。案发后,被害人韩某领回被盗的白色唐骏牌电动四轮车。在审理过程中,沈丘县司法局给本院出具了(2017)沈司调字223、22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果对王占伟、周金平适用社区矫正,对社会无危害,无不良影响,王占伟、周金平所在行政村村委会也表示愿意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监管帮教工作。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占伟、周金平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占伟、周金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于某、高某、陈某证言,被盗车辆销售发票及出厂合格检验书,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唐骏牌电动四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调查意见评估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伟、周金平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占伟、周金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占伟、周金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占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被告人周金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被告人王占伟、周金平违法所得9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一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