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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申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汇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段文健、陶卫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河子市汇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陶卫军,段文健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182号再审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石河子市汇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697831858Y,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法定代表人:谢秀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玲,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卫军,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文健,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市汇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汇鑫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陶卫军、段文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终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汇鑫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本公司与段文健签订《房屋安置买卖合同》,是段文健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并不知道段文健与陶卫军之间的借贷和抵押事宜,与段文健签订的合同也是在综合考虑市场价格后,经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本公司与段文健签订《房屋安置买卖合同》并未损害陶卫军的利益。为保证陶卫军实现债权,本公司与段文健确定安置房屋位置及应当支付的价款后,要求段文健承诺将安置房屋用于法院执行,一审法院也已查封。现陶卫军119.3492万元的债权已经实现90万元,利益并未收到损害。二审判决撤销本公司与段文健签订的《房屋安置买卖合同》,将损害本公司利益,显失公平。汇鑫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陶卫军提交意见称,1.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距申请再审立案之日超过六个月,超过诉讼时效。2.法院的保全措施在前,汇鑫源公司与段文健签订《房屋安置买卖合同》在后,使房屋由原先每平方米31800元的门面房变成了每平方米18000元的市场内房屋,价值减损69万元。汇鑫源公司的行为无视抵押和法院保险措施,应当被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陶卫军与段文健的民间借贷纠纷,陶卫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4)石民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汇鑫源公司送达。该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3729号民事判决,判令段文健向陶卫军清偿债务。陶卫军申请执行后,汇鑫源公司出具《配合法院工作情况说明》,愿意提供四小区房屋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也作出(2015)石执字第013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屋。由此可知,汇鑫源公司对陶卫军与段文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的事实,以及法院的相关执行措施是知晓的。其次,汇鑫源公司在明知上述事实,以及已经与段文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给段文健补偿门面房的情况下,又与段文健签订《房屋安置买卖合同》,将拆迁安置补偿房屋从门面房改为实际在市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面积虽然相同,但价格从原先每平方米31800元变为每平方米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现汇鑫源公司与段文健签订的《房屋安置买卖合同》,与原先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相较,实际拆迁安置补偿的房屋价值减损超过30%。二审判决认定汇鑫源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协助段文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签订的《房屋安置买卖合同》应予撤销,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河子市汇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新安代理审判员  江 帆代理审判员  杨正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