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永清与曹宗棋、黄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清,曹宗棋,黄彩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909号原告:林永清,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夫,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宗棋,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黄彩珍,女,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林永清与被告曹宗棋、黄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林永清申请于2017年6月7日裁定查封曹宗棋所有的位于顺昌县天天花园38幢909室房产;依曹宗棋提供的反担保于2017年7月10日裁定冻结曹宗毅的人民币61200元(已交至法院),解除对曹宗棋所有的位于顺昌县天天花园38幢909室房产的查封。原告林永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夫、被告曹宗棋、黄彩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永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曹宗棋、黄彩珍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200元,并承担保全费63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曹宗棋向林永清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彩珍应共同偿还。林永清催讨本息未果,诉至本院。曹宗棋辩称,曹宗棋至今未见过林永清,不认识林永清。曹宗棋当时是向范炳良借钱,以房屋租赁合同写的,租金20万元,实际上是借款6万元,利息每天100元。借款当日就还借款3.3万元还给范炳良,后来微信还款6000元,还差范炳良21000元。后来,曹宗棋与范炳良协商只还款本金21000元,利息就不算了,再拿一套红木家具抵21000元,范炳良同意了,所以范炳良就把所有的借据、合同还给我。现在林永清一直到我家门口要债,我弟弟报警了,林永清说这套红木家具不值21000元,要把家具还给我,让我把现金给他。我弟弟是2017年5月份在城关派出所报警,警察也有做笔录。我微信转账是2017年5月18日转账2000元、2017年5月19日转账2000元、2017年5月20日转账2000元,共计6000元,都是转账给范炳良。每天利息100元我都没有支付,因为我经济出现问题了。借条上的“兹曹宗棋向林永清……”中的名字是我写的,借条上其他字迹和手印都不是我的。综上,请求驳回林永清的诉求。黄彩珍辩称,对借款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曹宗棋向林永清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同日,林永清通过兴业银行卡转账60000元(两笔,一笔40000元,一笔20000元)给曹宗棋。借款后,曹宗棋未支付分文本息,林永清催讨本息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曹宗棋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但该申请未明确鉴定内容。经释明,曹宗棋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曹宗棋、黄彩珍于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19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到法律保护。曹宗棋向林永清借款60000元,有林永清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且曹宗棋认可收到6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林永清主张利息1200元,系以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借条的约定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再结合本案的本金、利率及还款情况,对林永清的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曹宗棋、黄彩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永清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曹宗棋、黄彩珍未提供证据反驳,对林永清要求曹宗棋、黄彩珍共同偿还债务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林永清为保证债权的执行保全了曹宗棋的房产,并支付保全费632元,曹宗棋虽提供反担保,但不属于保全错误,根据其胜诉比例,本院酌定曹宗棋承担保全费632元,对林永清要求黄彩珍承担保全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林永清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宗棋、黄彩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永清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200元。二、曹宗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永清保全费632元。三、驳回林永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曹宗棋、黄彩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文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洁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