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吴阿忠、黄林松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阿忠,黄林松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阿忠,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生,男,住福建省南靖县,系福建省南靖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林松,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上诉人吴阿忠因与被上诉人��林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7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阿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林松偿付香蕉款、代办费、纸箱款计749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本地做香蕉收购,被上诉人在外地做香蕉批发。被上诉人自2014年10月9日与上诉人结算结欠香蕉款43479元后,被上诉人要到宁德批发香蕉,与上诉人口头协议:原结欠的香蕉款、代办费、纸箱款43479元慢慢偿还,新发生的款项要及时清结。2、2014年10月22日起,被上诉人在宁德批发香蕉与上诉人所发生香蕉代办款项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22日:23570元;(2)2014年11月20日:19480元;(3)2014年12月10日:16900元;(4)2014年12月21日:32780元��(5)2015年1月7日:46520元。以上五次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代办香蕉购买款项合计139250元。此货均由驾驶员游辉仔专车送达,有其录音为据。3、以上139250元均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新发生的香蕉代办款项关系,经上诉人多次催讨,被上诉人对新发生的款项通过银行向上诉人汇款12次合计104725元。上诉人到宁德向被上诉人讨现金2000元,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新发生款项31520元,有被上诉人在2016年2月7日亲笔写下的欠条为证。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将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新发生的蕉款认定是支付2014年10月9日结算的蕉款43479元,认为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超过与被上诉人结算的43479元,违背了事实真相,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予以改判。黄林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吴阿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1、判决黄林松偿付香蕉款、代办费、纸箱款计749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保全费770元由黄林松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阿忠与黄林松均曾从事过代办香蕉收购业务,黄林松曾委托吴阿忠代为收购香蕉。2014年10月9日,经结算,黄林松结欠吴阿忠香蕉款及代办费计43479元,黄林松于当日出具一张结算单给吴阿忠收执。之后,黄林松又委托吴阿忠代为收购香蕉。2016年2月7日,黄林松再次出具一张欠条给吴阿忠收执,确认结欠吴阿忠香蕉款31520元。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黄林松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给吴阿忠款项合计114725元。经吴阿忠申请,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黄林松在金融机构的部分存款。一审法院认为,黄林松委托吴阿忠代为收购香蕉,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黄林松应支付给吴阿忠因代为收购香蕉而支付的代垫款及报酬。2016年2月7日,经结算,黄林松因委托吴阿忠代为收购香蕉而结欠吴阿忠款项31520元,该事实有吴阿忠提供欠条为证,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吴阿忠可以催告黄林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黄林松经催讨后至今未归还欠款,因此,吴阿忠请求其归还欠款3152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吴阿忠还主张,2014年10月9日结欠的款项43479元,黄林松尚未归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吴阿忠请求黄林松支付该笔款项,不予支持。吴阿忠还提供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月7日香蕉结算单,拟证明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7日���间,其为黄林松代为收购的香蕉款、代办费、纸箱款合计138250元,由于这些结算单均没有黄林松签名确认,黄林松又予以否认,因此吴阿忠该主张不予认定。黄林松主张,其于2016年2月7日所出具的欠条,其中包含16520元是“六合彩”赌博欠款,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黄林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吴阿忠欠款315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黄林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吴阿忠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770元。三、驳回吴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元,由吴阿忠负担543.5元,由黄林松负担294元。被上诉人黄林松未到庭,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吴阿忠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黄林松欠上诉人吴阿忠的货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林松对上诉人吴阿忠提供的2014年10月9日的结算单及2016年2月7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2014年10月9日的结算单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截止2014年10月9日,黄林松应向吴阿忠支付的代为采购的香蕉款和代办费合计为43479元。根据2016年2月7日的��欠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31520元。上诉人吴阿忠主张,2014年10月9日结算单据书写之后,被上诉人黄林松又再委托其采购香蕉,双方约定43479元慢慢偿还,而新发生的款项应及时结清。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采购香蕉,后双方于2016年2月7日就该期间发生的交易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的款项数额为31520元。被上诉人黄林松不予认可,辩称:2014年10月9日的结算单据项下的欠款43479元,其已于2014年11月4日还款6340元、2014年11月10日还款9000元、2014年11月13日还款6000元、2014年11月20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1月30日还款9400元、2014年12月12日还款1305元,合计已还款42045元;2016年2月7日的《欠条》项下的31520元欠款中,15000元是第一笔欠款的利息,16520元是赌博六合彩所结欠吴阿忠的赌债。经审查,除了上述6笔付款,黄林松还于2014年12月24日汇款6000元、2015年1月1日汇款8900元、2015年1月7日汇款17780元,2015年1月13日汇款10000元、2015年1月17日汇款10000元、2015年1月25日汇款10000元、2015年2月3日汇款10000元,合计汇款72680元。被上诉人无法合理解释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其向吴阿忠支付款项合计72680元是基于何种事由,被上诉人黄林松否认在结算之后还有与上诉人发生货物买卖关系,但其在自称的还清上诉人结算单上的欠款后,还继续陆陆续续支付大笔款项给上诉人,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6年2月7日的《欠条》项下的31520元欠款中,15000元是第一笔欠款的利息,16520元是赌博六合彩所结欠吴阿忠的赌债”,诚如被上诉人所称,已经偿还了2014年10月9日结算单上的欠款,其在2016年2月7日双方再次结算时还有该笔款项的利息存在,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商人,在第二次结算时如若被上诉人所称的第一笔欠款已经还清,即应向上诉人要回结算单原件或是在第二次的结算中注明之前的欠款已经还清,欠条或结算单作废。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一审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吴阿忠主张“2016年2月7日的《欠条》项下的欠款31520元是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黄林松所结欠的香蕉款”的理由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黄林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吴阿忠2014年10月9日结算单据项下的43479元欠款和2016年2月7日的欠条项下的31520元欠款。因此,吴阿忠诉求黄林松偿还欠款74999元有2014年10月9日结算单和2016年2月7日的欠条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阿忠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黄林松偿还欠款31520元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7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黄林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吴阿忠偿还欠款749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37.5元,诉讼保全费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均由被上诉人黄林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彩审 判 员 邹跃光审 判 员 廖书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阿娇书 记 员 韩英燕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