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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发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刑初2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发友,男,1993年1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于同年7月7日被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发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发友在织金县智诚汽车租赁行租用了车主为李某7的一辆贵F×××××号五菱牌七座小客车,驾驶该车搭乘了其父李某5、其族中伯父李某5(被害人)和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等六人从织金县城前往中寨乡扫墓。当日17时许,该车行驶至织金县城关镇平寨村路段织六线10公里加100米处时,从道路右侧翻落下山崖,致车上的乘员李某5、李某3、李某2以及李发友本人自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发友参与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公安交通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李发友也受伤,告知其先到医院治疗,并现场对李某5等被困人员进行施救。次日,李某5在贵州省骨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发友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操作规范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因素,认定李发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发友家属已支付被害人李某5家属安埋费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2017年1月30日20日许,李发友主动电话向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报告称李某5已死亡的事实,并经公安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到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5的遗体,其家属已于2017年2月22日送织金县仙居殡仪服务中心进行火化,并安埋于织金县中寨乡铁厂村吴家坪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发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李发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2、李某4、李某5、李某1、李某3、李某6的证言,书证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发友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李某5的身份证和户口册复印件、织金县人民医院关于对伤者李某3、李某2的疾病证明书、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行车证和保险单复印件、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死者已安埋的照片、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织公交认字[2017]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尸)字[201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毕节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7第02-07号/0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织金县公安局相关身份核实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汽车租赁合同、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收条、织金县殡葬管理局遗体火化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友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经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李发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发友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000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发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兆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