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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563号原告郑某某,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雪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八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八达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浙江八达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人工费人民币130余万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2、要求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浙江八达公司在施工建设义县瑞和华庭1#、2#住宅楼期间,应被告浙江八达公司的派出机构义县宜州瑞和华庭项目经理部的要求,自2013年7月份至2015年11月份止,原告郑某某带泥工班为被告浙江八达公司义县宜州瑞和华庭项目经理部施工建设的1#、2#住宅楼提供各种劳务。现除原告郑某某已经起诉至贵院的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80万元得到判决外,尚有拖欠的劳务费1317700元至今未付。此劳务费虽经原告郑某某多次索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浙江八达公司立即给付。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郑某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浙江八达公司义县宜州瑞和华庭项目经理部为其出具的结算单三份。该三份结算单经庭审原告的举证和本院审查,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浙江八达公司义县宜州瑞和华庭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浙江八达公司的派出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13年7月份,被告浙江八达公司的派出机构义县宜州瑞和华庭项目经理部受被告浙江八达公司的指派,在承建义县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瑞和华庭1#、2#住宅楼期间,原告郑某某的泥工班为瑞和华庭的项目经理部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未能为原告全部结清人工费。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1月8日,经原告郑某某和浙江八达公司义县宜州瑞和华庭项目经理部的对账和结算,义县宜州瑞和华庭项目经理部为原告郑某某出具了浙江八达瑞和华庭1#、2#泥工班组结算单三份。其内容为:欠主体工程人工费人民币977700元、补助瓦工增加工程量人民币200000元、2#楼二层加固现浇混泥土等工程费用人民币14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317700元。此后,原告郑某某即凭此三份结算单多次向义县宜州瑞和华庭项目经理部索要拖欠的人工费,但义县宜州瑞和华庭项目经理部以被告浙江八达公司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拖欠的人工费人民币13177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郑某某的申请和有效担保,依法对被告浙江八达公司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号上的存款人民币15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浙江八达公司义县宜州瑞和华庭项目经理部是被告浙江八达公司的派出机构,其所从事的签订合同、承揽业务等行为,是受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指派所从事业务范围的行为,因其无营业执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义县宜州瑞和华庭项目经理部在所从事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所指派的业务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承担。现被告浙江八达公司派出机构义县宜州瑞和华庭项目经理部为原告出具的浙江八达瑞和华庭1#、2#楼泥工班结算单三份,可认定原、被告间劳务关系成立,被告浙江八达公司对所拖欠的人工费事实成立。被告浙江八达公司应对所欠的人工费1317700元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故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主张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人工费人民币1317700元,并自2017年3月5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人工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1500元,由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有限公司负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宪章审 判 员  张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