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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异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春元对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解在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解在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347号案外人:王春元,住吉林省吉林市。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蛟河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姚金明,董事长。被执行人: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水电超市综合楼1-1-31。法定代表人:解在东,经理。被执行人:解在东,住吉林省永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解在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春元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春元称,请求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吉02执恢60号执行公告。事实和理由: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案外人王春元于30日内迁出永吉县水电超市解在东的私有房屋的公告,缺乏事实依据,有违法律规定。1、案外人王春元于2014年3月1日和2014年12月19日分别与解在东签署了对坐落于口前镇铁南街三处房屋承租合同(1-3-31-72号1-3层545.20平方米的综合房屋、水电超市综合楼1-3-31号1-2层608.14平方米的商业房屋、水电超市综合楼1-3-31-54-2号1-2层1844.96平方米的综合楼房屋)。该两份出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定准则,责令案外人从承租房迁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与解在东签订的承包合同存在瑕疵,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在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审判程序确认前,执行阶段就应该认定该两份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解在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按月利率7.5‰计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5‰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二、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解在东提供的抵押物(详见后附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0万元的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58元及公告费,由永吉县口前水电商贸有限公司、解在东共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吉02执恢60号执行公告,限案外人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迁出占有的被执行人的房屋。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争议房屋向申请执行人抵押前占有并使用该房屋,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情形,故其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春元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爱忠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赵   雅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牟      丹 来源:百度搜索“”